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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20人与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解除企业合并协议、返还资某纠纷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尚某、宋某等20人   法官:   文号:(2000)宣中经初字第34号

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宣中经初字第34号

原告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

诉讼代表人宋某,女,1937年5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国市老干部局。

诉讼代表人吴某,男,1952年7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X区X幢X室。

诉讼代表人方某,男,1954年7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嵩合路工程局宿舍。

诉讼代表人蔡某,女,1954年4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南桥东巷7户。

诉讼代表人阮某,女,1956年11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城南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宣州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泉,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宁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诉被告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解除企业合并协议、返还资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6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某、吴某、方某、蔡某秀、阮某月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春、被告法定代表人尚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晓华、王文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属的宁国县西津商店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某的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至1993年已发展成为拥有固定资某100余万元,负债仅5万元的经营效益颇佳的企业,而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经营效益较差、亏损大。1993年初阳城公司提出与西津商店合并并经主管部门宁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供销联社)批准同意,双方某1993年3月15日签订了企业合并协议书,同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企业合并补充协议。协议对一些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特别是第某条对合并后企业对西津商店职工给予的待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协议第某条载明:合并后,若阳城公司不履行协议第某条,西津商店有权要求分某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恢复原单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按合并前清产核资某记表退划给乙方。补充协议第某条也作了同样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某具了财产清册存档,之后两企业合并,合并后使用被告名称。一开始协议执行情况较好,协议中承诺的给予原西津商店职工的福利待遇基本能够兑现。但自1998年以来,被告开始违反协议,致使原西津商店职工的利益受损,权利得不到保障,且由于被告管理上的问题,企业经营效益每况愈下,故此原告向被告及上级单位宁国市供销联社多次提出要求按合并协议第某条履行,退出合并企业,但均遭拒绝。被告不履行合并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企业合并协议,恢复原西津商店;二、被告归还原告合并前所有资某计款(略).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企业合并协议系双方某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但补充协议系98年事后补签,应认定无效,合并协议生效后,被告严格执行了协议条款,原西津商店职工的收入和待遇有了明显提高,协议第某条的内容基本落实,而且对原西津商店职工的药费报销实行特殊政策,并安排退休职工住房等,同时,合并后,被告对原西津商店的三层楼房已投入大量资某改建成六层楼房,整个企业固定资某有较大增长,现已达1400多万元,是合并前的6倍。但自98年以来,由于经济危机和国内市场波动的影响,企业效益严重下滑,有时职工工资某能及时发放,对原告提出的种种要求无法满足,而协议中有些条款反映出职工同工不同酬,违反了有关某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西津商店与阳城公司合并的报告及批复;2、1993年3月15日《企业合并协议书》、1993年3月19日宁国县公证处公证字(93)第316号《公证书》;3、1998年4月23日《企业合并补充协议》,1997年12月31日原西津商店职工补发效益工资某单,肖美琴1995年10月25日医药费报销销凭据,1993年3月25日原西津商店部分某工加班工资某条、1999年3月25日原西津商店部分某工加班工资某条、1999年5月11日原西津商店职工五一加班工资某单;1997年元月9日、1998年元月7日,原西津商店职工工领取发放的实物的票据、名册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宋某三份书面说明;4、合并前原西津商店清产核资某资某表,盘点表;5、1998年元月至1999年10月拖欠工资、奖某、福利情况统计表,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被告拖欠工资、奖某、福利情况统计表。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合并后被告履行协议情况材料一组;2、宣城地委、行署信访办宣地信(2000)1号《关某对人民来信调查情况的报告》,宁国市供销社供秘字(99)第048号《关某对阳城公司部分某工要求分某的答复意见》;3、2000年4月1日阳城公司职工工资某单及原西津商店职工与河沥供销社职工工资某比表;4、宁国市公证处关某企业合并补充协议送交备案时间的记载证明,1998年7月3日宁国市供销社供联人字(98)第048号《关某饶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泉关某补充协议签订过程的书面说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唐晓龙的证言。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唐晓龙和宋某于1998年11月底私下签订,而非协议中日期即1998年4月23日,且未加益单位公章,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但均系被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所作的自主行为,与补充协议没有事实上的联系,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的事实存在;对5号证据,被告承认自98年以来,部分某欠职工工资、奖某的事实存在,但有关某利费和节假日工资某属协议范围,与本案无关,应属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无职工签名,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综合审查分某认为,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5号证据有关某欠工资、奖某部分,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合并补充协议》未加盖单位印章,宋某陈述前后矛盾,7月30日的陈述已明确承认该补充协议系事后补签,证人唐晓龙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98年7月离任,又补充协议被告一方某字人,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某,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有宁国市公证处的证明相映证。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份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某,故亦不予认定。5号证据中的有关某利、节假日工资某其他证据映证,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属的宁国县西津商店和原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均为宁国县供销联社下属的集体商业企业,且各自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某,1993年2月28日和3月4日,阳城公司和西津商店在经各自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书面报告县联社,要求实现两家合并。县联社于1993年3月15日以供秘联字(93)第027号文件批复同意两家合并。同日,双方某订一份企业合并协议书,协议约定:……二、甲(阳城公司)、乙(西津商店)双方某愿合并后,在集体企业体制不变的前提下集体性质不变,合并后的企业实行统一法人,统一人、财、物、销、售,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三、双方某并后,使用合并后的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名称;四、合并前甲、乙双方某现有的全部集体固定资某进行清产核资,并造具清册存档。同时乙方某有商品按原价盘算不作任何增减价给合并后的企业,甲、乙双方某一切债权债务应核清,绘制清单后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固定资某和流动资某统一经营管理;六、企业合并后,甲方某证乙方某有职工的收入高于合并前的收入,具体采取以下办法发给工资、奖某及其他福利:(1)甲方某据乙方某九九年、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企业职工工资、奖某及其他福利平均收入为基数,在此基础上有所提高;(2)乙方某工一九九二年经劳动部门批准每人每月上浮一级工资,甲方某以认可,并同意在原上浮一级的基数再给乙方某工上浮一级工资,甲方某给乙方某工在上浮一级工资某基础上浮动10%,二级浮工资某浮动10%转为固定工资,按月发给固定基本工资某动的10%,一直浮动到退休止,今后国家政策若有增加工资,乙方某员同样享受;(3)合并后,如甲方某作人员收入高于乙方某作人员时,乙方某作人员应享受与甲方某作人员的同等收入待遇。(4)甲方某证乙方某员的福利、奖某以合并前的基数,在合并后三年内,逐年递增10%;(5)甲方某意接受乙方某名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6)合并后乙方某员的退休、退职按国家规定视同甲方某作人员一样办理。(7)乙方某有退休人员,甲方某持合并前的个人收入,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项待遇;七、合并后,若甲方某履行前条规定,乙方某权要求分某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恢复原单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按合并前清产核资某记表退划给乙方;八、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有关某定,甲方某意乙方某有十七名正式职工按每人伍仟元和五名退休职工按每人贰仟元在本协议生效后,向乙方某工出据在经县社批准列支的费用中一次付清。九、协议经甲、乙双方某章签毕后,经公证机关某证后生效。同日,双方某各自的资某进行了清点登记造册,并办理了整体移交,原西津商店资某表载明计款(略).40元。同年3月19日协议经宁国县公证进行了公证。同年3月20日,原西津商店经宁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宁国县宁国商场,作为合交后阳城公司的分某构,变更事项为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注册资某。后双方某业实行合并,原西津商店的人、财、物统一并入是城公司,合并前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阳城公司承继,合并后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协议中有关某西津商店职工的工资、资某、福利、一次性补偿等规定的规定均得到实际履行。同时,被告对原西津商店所有的三层楼房投入大量资某已改建成六层楼房,整个企业固定资某有较大增长。但自1998年以来,被告商品销售额大幅度下降,企业经济效益严重下滑。职工工资某能按月发放,有关某某、福利待遇也不能按时兑现。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宁国市供销社提出要求按合并协议第某条履行,退出合并企业,但均遭拒绝。后原告又多次向市、地有关某委、政府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均无结果。原告遂于1999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某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某、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某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某理变更登记,”第某六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某,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某方某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某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本案中原宁国县西津与砂宁国县阳城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企业合并协议,但协议内容实则设立了企业合并和企业分某两个民事法律关某。协议中有关某业合并的约定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且已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并协议第某条有关某并后西津商店职工工资、奖某、福利、退休待遇等方某的规定系为合并后的企业的义务,同时协议第某条规定,将合并后企业不履行前款义务作为企业分某的条件,从而在当事人间又设立了一个企业分某的民事法律关某,但该约定并不能视为对原合并主体的合并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故其不能作为认定原合并主体在履行合并协议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的法律依据。由于该部分某定并不违反国有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合并后的阳城公司在98年以前已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应认定为有效。但协议第某条有关某某时,按合并前清产核资某记表退划给乙方某约定明显损害了合并企业的对方某事人利益,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该部分某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余的效力。上述协议经公证机关某证生效后,双方某法办理了财产交接,原西津商店的人、财、物统一并入阳城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原西津商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某业已丧失,其资某作为合并后的企业资某共同参与了企业的经营运作,其债权债务亦由合并后的阳城公司承继,双方某并协议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归于终止,且被告阳城公司在履行合并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同时企业合并和企业分某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某,被告阳城公司在合并行为完成后是否履行发放工资,奖某等义务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在企业合并行为中是否构成违约的依据,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企业合并并协议所设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所作的辩解依法成立。至于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企业分某请求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宁国县西津商店20名职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同彬

代理审判员谷莹

代理审判员徐兴德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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