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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西南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20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国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梁源小区兴隆花园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毅,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南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原告云南国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南国猛装饰)诉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下称汕头振侨装修)以及被告西南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南商业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云南国猛装饰于2005年11月14日以已与汕头振侨装修及西南商业大厦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云南国猛装饰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云南国猛装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云南国猛装饰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国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50元,减半收取7546。75元,由原告云南国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潘玲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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