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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200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6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6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原雪、翟二闯,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朝被害人周×张肩膀上碰撞,并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对被害人周×张进行殴打,在被害人周×张拨打电话报警时又将其手机摔坏。经鉴定,被害人周×张左锁骨上凹处皮肤挫伤,左颞部压痛。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张陈述,证人孙×雨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伤情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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