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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石外轮代理公司与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9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黄石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X路特X号口岸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石外轮代理公司与被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为案外人湖北水泥机械设备厂签订了租船合同,受载期为2004年4月18日-21日。由于被告违约,船舶未能停靠上海。后经原告多方努力,方才另租船舶,于2004年5月5日将货物出运,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租金差价26,003.01美元,其他损失人民币131,634。03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确认违约事实的存在。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没有合法依据。在原订船舶不能及时履约后,被告曾经改用其他船舶来完成航次业务,因为原告拒绝,所以没有成功。原告现用的船舶租金过高,明显不合理,对于违约造成的扩大损失,原、被告双方有混合过错。关于正常的装卸费用,原告本来就应负担,不能全部让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已经建立了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提交了“租船确认书”、“货运代理协议”及被告致原告的传真函件(原告证据1、2、3)。被告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3则认为其为复印件而否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它与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因而确认此三份证据的效力。

为证明货物在上海港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港口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费用清单(原告证据4、5、6、7),被告确认这些证据的效力。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为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多支出的船舶滞期费,原告出具了“周某0219”轮韩民华及另一艘船于瑞收取滞期费的收据(原告证据8、9),被告质证确认滞期的事实,但对费用问题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确认,但原告证据8所证明的“周某0219”轮的滞期费产生于2005年4月18日至4月21日,为被告船舶违约之前,与被告违约事实没有关联性。

为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只得重新租船完成其原定运输任务,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上海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确认书”、涉案货物运输单证、运费发票及电汇凭证等证据(原告证据10、11、12)。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对费用则认为过高而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0、11、X组成一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另行租船及支付租金的事实,与本案中被告的违约有直接的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运输代理协议所约定的货运代理费用及超额支出部分,原告出具了被告开具的五份发票及原告已经支付费用的银行汇票(原告证据13、1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违约是由上海中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承诺的承运船舶未能到达上海而造成的,提供了其与上海中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运输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原告证据3的函件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了原告2004年4月27日与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确认书”(被告证据2)及原告给被告的传真(被告证据3),还有案外人中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物流公司职员张敏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寻找的替代船租金过高不合理。原告质证对证据2、3不表示异议,对证人证言亦不发表意见。本院确认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

被告还提供了中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给被告的传真,用以证明其已经寻找了替代船舶“x”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本案调查事实及证人张某某证言,确认其证据真实性,但双方未能达成用“x”轮替代运输的合意。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租船确认书》和《货运代理协议》。《租船确认书》约定被告提供“x”轮为原告承运约2,x的水泥机械设备从中国上海港至越南胡志明港,约定海运费为22。5美元/RT。在货运代理协议中,双方对港口包干费及超长超大设备特殊费用的计费方法都作了约定。为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2004年4月12日与案外人上海中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涉案的“x”轮的合同。由于“x”轮船东的原因,该轮在原、被告约定的承载期内没有能到达上海港,而原告准备装船的机械等设备已经陆续运抵上海。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宝杨一号”轮的《租船确认书》,约定租金为33。5美元/RT。涉案货物于2004年5月5日出运,使原告增加了租船费用及港区仓储费用的支出。与原、被告原先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相比,租金增加了26,003.01美元。另外,原告还在原先与被告约定的包干费外额外负担了三个大件吊装换车等费用人民币88,500元,从2004年4月22日至5月5日的堆存费人民币4,134.03元,以及设备从湖北运输至上海港船舶的滞期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634。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确认书的签订及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案外人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按照《租船确认书》提供约定的船舶,尽管被告已经采取了措施,希望用其他船舶来替代原订的“x”轮,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涉案货物最终由原告自己租用的“宝杨一号”承运,租金增加了26,003.01美元。被告认为该租金过高,不符当时航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因其不能提供可以使本院采信的当时航运市场的运价标准,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能采纳。

原告提供了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在码头、仓库产生的费用账单。其中,按照双方订立的《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装卸、绑扎、订舱、报关、商检等包干费人民币167,180.59元,原告已经于2004年6月8日支付。因为被告未能及时提供运输船舶,致使原告在支付《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包干费后又额外支付了三个大件吊上平板车过渡的费用人民币88,500元,船舶滞期损失20,000元及从4月22日至5月5日的堆存费4,134.03元,合计为人民币112,634.03元。上述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支付的“周某0219”轮滞港费用人民币190,000元,滞港期为4月18日至4月21日,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运输船舶没有关系,不应计入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之内。此外,原告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照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作过约定,本院不能支持。但可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以原告增加支付船舶租金及在上海港支付的额外费用所产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为妥,计算日期应以原告支付之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原告请求以2004年4月22日起算,其时原告尚未支付租金等费用,损失尚未产生,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黄石外轮代理公司多支付的船舶租金26,003.01美元及该款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黄石外轮代理公司增加的港口费用人民币112,634.03元及该款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1.89元,由原告承担285元,被告承担7,4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审判员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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