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牌号为沪XX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x挂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上述保险单有效期均为一年,共支付保险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0月24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胜安驾驶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案外人方远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江苏省无锡市X路景云立交金城东路x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方远刚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胜安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5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新民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赔偿吴启珍、方芳、方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公司在理赔时少赔了原告x.7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法院的调解书均无异议,因沪XX转向系不合格,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少赔了百分之十。现同意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车辆分别为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x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x元X1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x元X1人;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x元。2009年10月24日5时50分,原告驾驶员张胜安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无锡市X路景云立交金城东路x号路灯杆处撞倒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方远刚,方远刚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张胜安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5日,方远刚的家属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该院于同日出具(2010)新民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载明:“一、某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启珍、方芳、方静x元,此款已履行完毕。二、某公司赔偿吴启珍、方芳、方静x元,此款已履行完毕。三、双方当事人再无纠葛。……”之后,原告就上述调解中赔偿部分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少赔了x.7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0)新民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支付保险理赔款。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系争保险理赔款差额x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元,由被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