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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某某、颜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5-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7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X路马留庄。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曲靖市麒麟区茨营第一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曲靖市麒麟区茨营第一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封伟,重庆英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蔡某某、颜某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3日作出的昆仲裁[2005]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

一、昆明仲裁委置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于不顾,偏袒被申请人,并采信被申请人的无理主张,而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提交按揭资料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被申请人已提交按揭资料,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二、昆明仲裁委的仲裁文书仅送达给代理人,至今未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尚未收到,仲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昆明仲裁委没有偏袒被申请人,昆明仲裁委据实裁决,所作出的裁决是公平和公正的,昆明仲裁委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昆明仲裁委并没有枉法裁判,所有的证据均经过了双方质证,是合法可采信的证据。所以,昆明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并没有违法。

经审理,本院认为:

昆明仲裁委的仲裁文书已经送达,程序并未违法,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参照《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递交或以邮寄、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留置等送达方式送达递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和第八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材料,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住所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的规定,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可以直接送达、递交或以邮寄、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留置等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到达受送达人或邮寄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住所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昆明仲裁委于2005年2月3日作出昆仲裁[2005]X号裁决书后,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于同年2月18日向申请人及代理人进行送达,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了仲裁裁决书,昆明仲裁委的仲裁文书已经送达,且送达程序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故昆明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并未违法。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是在2005年2月18日收到昆明仲裁委的仲裁文书的,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在2005年2月19日至2005年8月18日申请,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的昆仲裁[2005]X号裁决书的时间是2005年9月12日,已超过《仲裁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X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潘玲

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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