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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医疗费人民币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医疗辅助费1184.80元、交通费2415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共计x.15元。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x元,余款x.15元由被告张辉赔偿。被告张某乙作为车主对被告张某甲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今后继续治疗以及今后所产生的伤残赔偿等费用保留诉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伤势与其无关,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认定其撞击原告,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11时40分许,一载有乘客的电动三轮自行车驾驶人与被告张某甲均驾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候路路口时,适逢原告谭某某沿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横过某某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车头撞击原告后驾车从原告身上压过逃逸,被告张某甲在事发后亦驶离现场,事故致原告跌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事发时现场有一目击者指控是由于被告张某甲所驾牌号为沪x轿车撞击前方电动三轮车后,再造成电动三轮车撞击行人的情况,因该目击证人现场无电话,故借用他人电话报案,并将该情况及被告张某甲所驾轿车的车牌号码告知了现场路人后离开事故现场,事后经多方渠道寻找均未找到该目击证人;而被告张某甲称事发后其所驾车辆并未与电动三轮车相碰,但经调查,事发后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张某甲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小区报案称其车发生事故(后经确认报的是假案),并且其于当日驾车前往广汽新港杨浦店进行全车喷漆,导致无法鉴定事发时该车是否有碰撞痕迹,鉴于上述诸多情况,交警部门认为不排除被告张某甲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再撞击原告的可能性。但因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某甲所驾轿车是否碰撞的基本事实无法确认,故对该事故不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安达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截止2009年1月16日,共住院195天,支付医疗费x.47元(其中统筹支付费用为x.01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1561.80元。现原告正在进一步治疗中。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所驾牌号为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甲的车辆是否与逃逸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再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甲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目击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广汽新港杨浦店职工程某丙证言。证人李某某证实旁边的另一目击证人告诉他三轮车是被一辆牌号为沪x的轿车撞击后再碰到老太太即原告谭某某的。同时二位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上有乘客,该电动三轮车的二个后轮从老太身上压过的事实。证人程某丁证实,2008年7月4日,被告张某甲因其车子前保险杠需要修理来店中,后其发现被告张某甲的车上有多处擦坏,经被告张某甲要求用其投保的车辆划痕险进行修理,被告张某甲为此去五角场派出所开具了相关证明,并使用他人驾驶证对全车进行了喷漆维修的事实。其同时证实被告张某甲开具的证明系假报案,仅是为了车辆维修后的投保,且该车辆于2008年7月2日刚作了保养。据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某甲的车辆在事发时确实经过路口,且被告张某甲在事发后第二天因车辆保险杠需要维修至广汽新港杨浦店对全车进行了喷漆,如当时仅是保险杠有划痕,其完全可以在2008年7月2日车辆进行保养时一并进行维修,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确实撞击了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受外力作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基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无法查实其身份,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则认为目击证人的陈述均为听说,均不能证实其车辆与电动三轮车有碰撞的事实。对证人程某丙证言认为系程某丁记忆出现偏差,当时车辆去修理并非是保险杠损坏。且其车辆于2008年7月2日保养,7月4日再去修理实属正常。同时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人李某当庭证实,其系被告张某甲的朋友,事发时其坐在被告张某甲所驾轿车的后座,看见电动三轮车把一个女的撞倒后逃逸,其车辆与肇事电动三轮车相差两、三米远,未与电动三轮车相碰的事实。其同时证实被告张某甲所驾车辆当时车速为20、30码,过路口时未注意有其他车辆的事实。据此,被告张某甲坚持认为其车辆未与电动三轮车碰撞,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有关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虽未作认定,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分析,事故发生时“110”接警电话显示,一目击者称是由于被告张某甲所驾牌号为沪x轿车撞击前方电动三轮车后,再造成电动三轮车撞击行人的事实,因该目击者无手机故借用陈某手机报警;证人李某某亦证实其听说有一辆牌号为沪x的轿车撞击电动三轮车后,电动三轮车再撞击原告的事实,报案人陈某和证人李某某虽均是听说沪x轿车撞击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在事发当时确实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经过该路口,与目击者、报案人陈某和证人李某某陈述的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相吻合,同时其车上人员李某亦证实事发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其次,被告张某甲在事发后第二天即2008年7月4日上午6时许报假案并冒用他人驾驶证至广汽新港杨浦店对车辆进行全车喷漆,根据证人程某丁证实,被告张某甲当时将车辆送来维修的理由为车辆前保险杠损坏,后因被告张某甲要求使用车辆划痕险而对全车进行喷漆,此行为亦使公安机关无法对该车辆进行痕迹鉴定,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甲与电动三轮车撞击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推定被告张某甲确实与肇事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并使肇事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均证实肇事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是在载乘乘客的情况下从原告身上压过并逃逸,该行为显然加剧了原告的伤情,故被告张某甲追尾撞击电动三轮车使其失控撞击行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行为加剧了原告的伤势,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甲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肇事行为在时间、空间上是一致的,由于这两个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属共同侵权,被告张某甲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三轮车驾驶人逃逸且其身份无法查明,被告张某甲应对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可在查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身份后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张某甲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因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原告统筹支付部分6400.01元以及伙食费1013元应予扣除。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属原告在事故中合理支出的费用,现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确实存在该损失,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张某乙、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谭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谭某某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谭某某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谭某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医疗费x.4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84.8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26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26元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

三、被告张某乙应对被告张某甲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91.57元,减半收取3745.79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618.79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127元,被告张某乙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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