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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陈某某、方某某、黄某丙、彭某某、刘某丁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方某某。

被告人黄某丙。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刘某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因运输生意与本区X镇X路X村高铁工地运输车队队员刘某戊发生纠纷并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方某某、黄某丙、彭某某、刘某丁等人手持西瓜刀、铁棍、木棒等械具,分别乘坐三辆轿车至本区X镇X路X村高铁工地内,对刘某戊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陈某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张某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拍摄的被害人刘某戊照片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故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黄某丙、彭某某、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判员许颖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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