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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昆明西山小屯金恒石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系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陈某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山小屯金恒石材经营部(原昆明市官渡区金恒石材建材经营部)。住所(略)。

负责人曹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贵,该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石村,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西山小屯金恒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贵、黄石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厂房4间租给被告使用,期限10年。自200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租金每年x元。自第6年起增长15%,每年为1150元。租金于每年的3月10日一次付清,不得拖欠,若到期不交,按违约处理。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共欠2500元,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终止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2、支付所欠租金2500元。3、支付违约金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2年2月28日与昆明西山康泰饮料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康泰饮料公司)签订协议书,租用康泰公司自建厂房4间,期限为10年。即200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我经营部交给康泰饮料公司租金9000元。我经营部与康泰饮料公司的协议又自建二层楼房6间,并不是如原告所诉将自己的厂房4间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2003年7月12日,原告拿来协议书,要求与我订合同,我就签了字,并于2003年把当年租金8000元交给了原告。2004年2月8日,康泰饮料公司找我,出示了相关的函。要终止与原告的土地转租协议书,为保全利益,于2004年2月8日与康泰饮料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于同年4月10日把x元租金交付给康泰饮料公司。我方至今已交清了租金,未差欠。原告起诉我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康泰饮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康泰饮料公司把原与大塘村X组在1992年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交给原告,原告按联营协议书的权利及义务履行。2003年4月3日原、被告及康泰饮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终止康泰饮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康泰饮料公司从即日起移交给原告,原告即日起为厂房及厂地已接收。200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院内厂房4间租给被告使用,期限10年,即200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第6年增长15%,为x元至2012年3月10日(第1年优惠1000元)。租金为每年3月10日交付1次,不得拖欠,如到期不交付租金,按违约处理。违约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当天被告交给原告租金8000元。(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康泰饮料公司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与本案原告订立转租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康泰饮料公司履行债务,康泰饮料公司和大塘村委会二社的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转让费,并向大塘村委会支付租金x元,合同已经履行。对原告所提供的协议、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租赁协议及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2月8日被告与康泰饮料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与原、被告200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交给康泰饮料公司租金x元,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4间交付给被告租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只于2003年7月12日交付了租金8000元,剩余的租金至今未付,显然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x元。并支付所欠租金2250元。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其他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租金已交付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其辩解不成立。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间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昆明西山小屯金恒石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租金2500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孙敏霞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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