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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史某某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健台机械有限公司(x(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精美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健,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号,联系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寅,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桥东首,联系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健台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轻工公司”)、被告史某某及第三人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因被告轻工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及被告轻工公司是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自成立起至今,一直由被告轻工公司指派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主持经营管理工作。被告轻工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中方股东,将上海市X路X号房地产作价入股,第三人合法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先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2002年下半年起,上述康定路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项目,房地产评估结果显示,康定路X号房地产总值为人民币1,330万元,其中土地价格为人民币1,110万元,建筑物价格为人民币220万元。后拆迁人与被告轻工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拆迁人给予补偿费用总计人民币2,19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110万元支付给被告轻工公司,另人民币1,08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史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康定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属第三人所有,现被告轻工公司非法侵占了本应属第三人所有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史某某利用其掌握的权利与被告轻工公司共同侵占第三人财产,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因受两被告控制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轻工公司停止侵权,将康定路X号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110万元返还给第三人;2、被告轻工公司支付第三人损失补偿费人民币49.95万元;3、被告史某某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支付原告补偿费人民币50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轻工公司答辩称,系争康定路X号土地使用权并不属第三人所有,被告轻工公司投入第三人合资公司的财产为厂房、设备及用具,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合资企业设立较早,当时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规定不尽规范和完善,因考虑到合资企业经营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需要,经第三人申请,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临时的土地使用证,但注明使用期限仅为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之后已不再具有约束力。故系争土地使用权仍属被告轻工公司所有,在拆迁过程中,根据房地分离的原则,由第三人取得房屋补偿费,由被告轻工公司取得土地补偿费,合情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其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史某某在动迁过程中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获得了合理的补偿,不存在侵害原告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上海市X路X号土地由政府划拨给被告轻工公司,并由被告轻工公司下属的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使用。1991年4月,被告轻工公司为准备与原告设立合资公司,对其准备投资的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建筑物3,504,776元、土地开发费208,650元、电力增容费18,360元、机器设备2,370,958元、车辆292,782元、在用低值易耗品179,765元。上海市财政局于同年6月4日发文确认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在用低值易耗品评估底价为人民币6,575,291元。

199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轻工公司共同签订《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合资成立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合营期限为50年。第三人的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72.7万美元;其中被告轻工公司占45%,以厂房、设备及用具出资122.7万美元;原告占55%,以外汇出资150万美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公司章程,载明第三人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被告轻工公司委派三名,原告方委派四名;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由被告轻工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原告委派,以后由双方轮流担任。

1991年12月22日,第三人董事会(筹)出具“聘任书”,决定聘任中方委派的朱宗礼、郑某大二位为第三人的第一任副总经理,并由朱宗礼任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两年。中、外方董事均在聘任书上签字。上述合资合同、章程经审批生效,第三人公司于1992年1月6日成立。

1992年12月30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委托,对被告轻工公司及原告的出资进行验证。验证结果为:被告轻工公司应出资122.7万美元,其在第三人公司开业时以房屋建筑物与设备车辆投入,折合1,224,704美元,其余出资2,296美元折合人民币13,206元于1992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方应以外汇现金出资150万美元,已分三期缴纳;故合资双方均已缴足各自的出资额。

1992年10月9日,嘉定县建设局同意向黄渡机械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第三人与黄渡机械厂新建厂房项目。10月31日,嘉定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黄渡机械厂扩建厂房用地事宜。

1993年6月,第三人与上海嘉定黄渡工业公司(简称“黄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第三人决定增资,并同意吸收黄渡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投资方,黄渡公司的出资方式为以土地使用权及现金投入。8月12日,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批复同意第三人的上述增资申请报告。

1993年8月31日,第三人与黄渡公司为确定合资公司增资扩股后的三方合资投资比例,委托上海财税咨询服务公司第一分公司对第三人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和对黄渡公司的土地开发费进行单项评估,评估结果为:第三人参与评估资产净值人民币8,987,447.11元,评估净值人民币18,644,789.37元,增值额人民币9,657,342.26元;黄渡公司以土地开发费参股,评估值人民币1,065,720元。

1993年9月10日,被告轻工公司、原告及黄渡公司共同签订《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决定吸收黄渡公司作为新的合资方,变更后第三人的投资总额为93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其中被告轻工公司占42.3%,出资211.5万美元;原告占51.7%,出资258.5万美元;黄渡公司占6%,以土地使用权、现金方式出资计30万美元。同日,三方签订了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董事会由九名董事,其中被告轻工公司委派三名,原告委派五名,黄渡公司委派一名;公司重大事项须董事会一致通过。上述合资合同、章程经审批生效。

1993年9月10日,第三人董事会同意由中方委派赵定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外方委派林某辉担任副董事长,中方委派朱宗礼、郑某大担任副总经理。

1993年10月5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文《关于对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资产评估价值的确认通知》,确认第三人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等评估净值人民币18,644,789.37元,黄渡公司的土地开发费评估净值人民币1,065,720元。

1994年1月4日,第三人取得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沪房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第三人为康定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书中“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一栏空白。

1995年4月7日,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委托,对其增资后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验证结果为:被告轻工公司应增资的873,000美元已全部缴纳到位,系以在第三人处的净资产增值及应付股利转为投资资本;原告方应增资的110万美元中有5,558美元未到位,应于年内补足,其余增资以其在第三人处的净资产增值及应付股利交纳;黄渡公司已将土地使用权参资入股,但应出资的30万美元中有113,980美元未到位,应于年内补足。1996年10月20日,上海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变更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证,验证结果为:增资变更后的投资已全部缴纳到位,三方增资部分均以1994年可分配利润转入。

1995年7月6日,第三人取得由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沪国用(静安)字第9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第三人为康定路X号的土地使用者,用地面积为2,434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自1995年7月6日至1996年7月5日,备注栏记载“合资用地手续不全”字样。

1996年3月20日,被告轻工公司通知第三人,因赵定再已到退休年龄,不再担任第三人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另委派史某某兼任第三人公司董事、董事长。

自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第三人均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缴纳康定路X号的土地使用费。

2002年下半年,第三人所在康定路X号厂房被列入静安区X路X号街坊旧区改造动迁基地范围。12月29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拆迁人上海新宏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新宏安公司”)委托,对康定路X号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市场价格总值为人民币1,330万元,其中土地价格为人民币1,110万元、建筑物价格为人民币220万元。

2002年12月29日,拆迁人新宏安公司及拆迁实施某位与被告轻工公司、第三人共同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列明被拆迁人为被告轻工公司与第三人,并约定新宏安公司一次性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总价人民币2,190万元。12月31日,上述四方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新宏安公司给予拆迁补偿费总计人民币2,19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110万元支付给被告轻工公司,其余房屋补偿费、停工损失补偿费、设备迁移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08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史某某代表第三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确认。2004年4月14日,被告轻工公司对其所得的动迁补偿予以公告,其中包括康定路地块补偿费人民币1,110万元。

2004年10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轻工公司,提出康定路X号的土地合法使用者为第三人,地块被拆迁人也为第三人,被告轻工公司无权介入协议,并要求被告轻工公司将收受的权益全部归还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轻工公司在收件后七天内给予答复,逾期将委托律师理案。11月10日,被告轻工公司回函原告,提出中方未将土地作价投入第三人公司内,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权利由中方拥有,因此有关土地补偿费应由中方收回。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合资合同、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聘任书、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报告及收据、房屋土地固定资产调拨单、第三人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资验资报告、变更验资报告、资本调整鉴证报告、土地使用费专用收据、增产扩大再投资项目协议书、增资扩股资产评估通知、扩建厂房用地批复、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偿费公告、原被告来往信函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两页资产明细表,并陈述系其已提交的第三人资产评估报告的附件。被告轻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两页资产明细表并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新证据,鉴于被告轻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页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庭审中,被告史某某陈述其在系争土地拆迁当时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轻工公司总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第三人公司股东名义代表第三人公司提起的代表诉讼,其诉请基础是两被告实施某侵害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因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结果地均在我国境内,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国法律。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第三人是否拥有系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有权获得针对该土地的拆迁补偿费;3、两被告是否实施某侵害第三人权益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是两被告实施某侵害第三人权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有关诉讼。然而,本院注意到,原告与被告轻工公司均系第三人的股东,双方均委派董事参加第三人公司董事会。根据第三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须董事会一致通过。本院认为,公司对其受到的侵害行为是否提起诉讼应属公司重大事项,根据第三人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才能起诉。现由于被告轻工公司是第三人公司股东,委派了部分董事参加董事会,因此不难看出,第三人董事会难以形成,或者说根本不可能形成这样的有效决议。另外,本案系争的拆迁补充协议签订于2002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其损失提起诉讼的时效应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告起诉至本院时已是2004年12月15日,第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这也反映第三人怠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在其认为第三人利益受到侵害,而侵权方涉及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导致第三人实际已无法行使诉权,同时又面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紧急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获得系争土地补偿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系争康定路X号房屋于2002年底被拆迁,相应的土地拆迁补偿费是否应当归第三人所有,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拥有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主要理由为:康定路X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直接使用房屋相应的土地,且土地开发费已由被告轻工公司作为投资投入第三人;第三人依法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支付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费。

本院认为,从被告轻工公司的出资情况来看,第三人获得康定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系基于公司成立时,中方股东即被告轻工公司的投资行为。第三人成立时的合资合同约定,被告轻工公司以厂房、设备及用具出资122.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5%。经验资,被告轻工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出资方式为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及部分现金。第三人因被告轻工公司的房屋出资而获得康定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但上述合资合同及验资报告中均未提及被告轻工公司的出资中包含土地使用权。此后,第三人于1993年9月增资扩股,案外人黄渡公司加入合资公司。变更后的合资合同约定,被告轻工公司应出资21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2。3%;黄渡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现金出资计3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验资报告表明,被告轻工公司在第三人增资扩股过程中应增资的873,000美元,系以其在第三人处的净资产增值及应付股利转化而来。上述增资中也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因此,从出资情况来看,被告轻工公司并未将系争土地的使用权投入第三人公司。

原告提出,被告轻工公司已将康定路X号土地开发费经评估后作价投资了,故第三人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本院注意到,被告轻工公司在与原告合资前,曾对其投资资产,即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中确实列有土地开发费的项目。本院认为,合资企业的各方投资应当在合资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经政府部门批准方为有效,且应当在投资后经有关验资机构验证。现第三人的合资合同、相关验资报告中均未记载被告轻工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原告仅以评估报告中列有土地开发费项目而主张被告轻工公司的投资中包含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提出,第三人是康定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直接使用相应土地,并实际支付土地使用费,因此系争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当事人在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可以实际使用相应的国有土地,并应根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原则,支付相关使用费用。因此,合资企业,如第三人公司,在取得相应房屋的所有权后,可以使用相应土地,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至于第三人向政府部门交纳的土地使用费,这是依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基于第三人实际使用系争土地的事实,而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费用。故第三人实际使用系争土地以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其拥有相应土地使用权的结论。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系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曾于1995年7月取得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书载明的批准使用期限仅为一年,表明是临时用地证书。不论第三人当初以何种方式取得该证书,其权利期限都已过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拥有系争土地的使用权。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相关事实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拥有康定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因此第三人也就无权获得系争的土地补偿费。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某侵权行为的问题。

如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第三人是系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则第三人也就无权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既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实施某侵害第三人土地补偿费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因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代表第三人起诉,认为被告轻工公司侵占了应属第三人所有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史某某利用其担任第三人法人代表及被告轻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共同参与了侵权,则原告应对第三人拥有系争土地使用权以及两被告实施某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拥有系争土地使用权、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以及两被告实施某侵犯该土地补偿费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回第三人土地补偿费并赔偿损失,以及第三人补偿原告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健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08元,由原告健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史某某及第三人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均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伟鸣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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