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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美国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民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幼伦、崇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新中冠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坦普尔市X街X号(x.x,x)。

原告上海民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国新中冠公司(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幼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国新中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上半年起,有多次灯某某织品出口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灯某某等产品。1999年底,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灯某某产品,数量为42,000码,单价为每码1。72美元,总计72,240美元。被告先是承诺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后经协商改为TT。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将上述货物通过海运出口,提单交付给被告,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是被告。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2000年4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灯某某的款项为68,452.50美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确认书,被告承诺于2000年5月30日前支付。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还款确认书上的游某某、帆某某的款项已有原告通过诉讼和仲裁予以司法解决,唯灯某某这笔货款尚未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715.76元(美金60,590×汇率8.264「起诉日的汇率」),利息人民币106,577.35元(计息时间为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共4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以上共计人民币607,29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售货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装箱单,以证明货物已交付海运;

3、船运提单,以证明收货人是被告公司;

4、发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的供货义务;

5、还款确认书(日期为2000年4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经营代理人李文虎(x)确认了出口义务中的三项业务,第一笔灯某某货款数额是60,590美元;

6、被告传给原告的已出货灯某某统计表的传真及情况说明,以证明确认书上的货款60,590美元的构成情况。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还款确认书为原件,其余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装箱单、提单及发票均为外文件,未经有关部门的翻译,故本院对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4月25日,由被告经营代理人李文虎(x)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灯某某、游某某、帆某某等货款,其中灯某某货款为60,590美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0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嗣后,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而涉讼。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针对还款确认书中涉及游某某及帆某某的货款,原告已通过诉讼及仲裁方式予以了解决。在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02)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及裁决书〖(2003)沪贸仲裁字第X号〗中,对2000年4月25日由李文虎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系美利坚合众国企业,但系争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法律适用进行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已于2000年4月25日在还款确认书中对灯某某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起诉之日的汇率将尚欠的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国新中冠公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民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715。76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2。90元,由被告美国新中冠公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民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被告美国新中冠公司(x.)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审判员胡永庆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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