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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兆立,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被告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周某某,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南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枝东,鉴定人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姜鸿明、张正言到庭参加诉讼,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8日,原告与南上海公司、华森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本市中华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由于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工程于2001年4月被迫停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01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原告与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间的《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28,286.7元。现距上述停工已有两年多,给原告带来了各项停工损失费用,具体为:现场机械台班损失2,176,748元;现场脚手架费用损失82,500元;现场周某材料租赁费1,547,366.9元;人工损失856,890元;现场临时设施费658,7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利润损失744,500元;利息830,930.69元;对外赔偿的费用(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71,401.05元;剩余材料清场费及材料损耗费用70,000元,共计8,081,53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8,081,536。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两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华森公司辩称,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华森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而非拖欠工程款,停工是天元公司的擅自行为,应由天元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南上海公司辩称,南上海公司与华森公司约定,由华森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关责任应由华森公司承担,与南上海公司无关。关于停工责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了认定。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南上海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白漾大厦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白漾大厦(后更名为中华苑)。南上海公司负责拆迁安置、立项及相关工作,并投入签协议前已做已付和该做未付的费用。华森公司负责建造、剩余配套工作的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0年4月18日,南上海公司、华森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总承包公司,系争工程权利义务现由久安公司承接)、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现改制为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为本市X路X号中华苑,承包范围按工程图示土建安装,工期为470天,合同价款为2,400万元(暂估)。工程分包按GF-91-0201-36,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工程造价中税金某南市总承包公司负责收取和解缴,并协助天元公司办好免税单。在施工过程中和在工程结算及余款付清时,南上海公司、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与南市总承包公司无关。南上海公司、华森公司承担整个项目的建设费用,该项目由南上海公司、华森公司与南市总承包公司经资质考核同意天元公司为施工单位。该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作为附件。

同日,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参建协议》,约定中华苑商住楼根据核算造价按建筑面积成本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现华森公司同意天元公司以每平方米3,800元参建3,947。4平方米,即1,500万元。由天元公司先行投入1,500万元的先期工程款,后期工程款由华森公司全部投入到竣工。中华苑工程由天元公司施工,华森公司有权分期回购天元公司参建的商品房。南上海公司作为监督执行协调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时,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还签订了《中华苑工程施工方承建承诺》,约定承建金某为1,500万元,华森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陆续归还给天元公司。

2000年5月16日,南市总承包公司中标承建中华苑工程。之后,由天元公司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

2000年11月20日,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华森公司同意天元公司提出的,将参建协议、参建承诺中1,500万元前期参建款作为自付自收的工程款修改为1,500万元减去补充协议前甲供的100余万元钢材款外,再分期支付给天元公司。

截至2001年4月14日,天元公司停工时止,已完成了中华苑X层结构。

天元公司与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为工程欠款纠纷诉至本院,2002年2月8日,本院以(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与原南市总承包公司、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华森公司与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2、华森公司与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中华苑工程施工方承建承诺》无效。3、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元公司工程款5,757,524.7元。4、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森公司水、电费4,821。67元。5、天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华森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华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原判决第四、五、六项。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3、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与原南市总承包公司、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予以解除。华森公司与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4、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华森公司与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参建协议》无效,《中华苑工程施工方承建承诺》中除带、垫资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5、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元公司工程款4,428,286.7元。

2003年2月26日,华森公司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标的4,428,286.7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4.33元,共计4,442,421.03元,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提存,并缴纳了公证费4,428元。

在本案审理中,天元公司为停工损失向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提出主张,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对现场机械台班损失、现场脚手架费用损失、现场周某材料租赁费、人工损失、现场临时设施费、剩余材料清场费及材料损耗费用进行审计。2004年7月25日,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可以确认的停工损失为1,419,206.68元。无法计算及无法确认的停工损失为1,029,211.66元。需要说明的事项为,1、周某材料损失费查证中法院执行费2,744.55元,应计入损失计算方法的第八项“对外赔偿的费用”项目中。2、人工费损失查证中,从工人、管理人员停工期工资发放清单上看,承包人周某某未领取工资。2005年8月2日,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补充报告,1、已确定的停工损失中,2001年4月14日至2003年1月24日停工损失为1,076,779.95元;2003年1月25日至2003年9月30日停工损失为342,426.73元。2、未能确定的停工损失中,①20台自备设备按定额计算,停工期间台班费为198,633.5元。②超工期自备竹笠、木材计价90,209.85元。③临时设施多支出372,157.48元。④脚手架、机械进出场费多支出263,611.54元。⑤现场硬地坪铺设造价为150,836元。⑥自备安全网费用已包括在原工程审价中。⑦人工工资为223,830元。

此外,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天元公司、久安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金某浦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一致同意,系争工程合同中原南市总承包公司的权利义务,现由久安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由本院(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案争议的问题:

1、停工损失的责任问题。

天元公司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华森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停工,故相关停工损失应由华森公司与南上海公司承担。

华森公司认为,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华森公司已超付了天元公司工程款,故华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南上海公司认为,停工损失的责任问题由生效的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

久安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意见,本院(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参建协议》及《中华苑工程施工方承建承诺》中带、垫资条款无效。对于上述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责任。系争工程由于资金某题而导致停工,相关停工损失应由天元公司与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按责承,本院酌定双方以5比5的比例分担。对天元公司提出的由于华森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全部停工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2、对审计报告的异议。

天元公司认为,审价单位是根据会计方法来计算停工损失,造成无法计算和无法确认的停工损失的数额相当大。①机械台班损失中天元公司自备设备部分,审价单位以没有设备购入发票为由没有认定,但现场可查证确实存在。②脚手架费用损失,审价单位认为为一次性包干费用,故停工不会造成费用增加。但因该费用是分摊到整个合同中的,而工程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故存在损失。其中安全网、竹笠费用,审价单位亦以没有设备购入发票为由没有认定,而根据现场及定额可以计算损失。③人工费损失,审价单位以没有依据为由不予确认,但客观上天元公司难以提供依据。④临时设施费损失,因天元公司的投入是相对于整个工程的,而工程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故存在损失。⑤进退场费损失,由于合同没有全额完成,进退场费只分摊到已完工的部分,所以有损失。

华森公司认为,审计单位按照天元公司所报停工损失进行查账,其审计的方法不科学。停工损失应是一定合理时间内现场闲置的机械、一定数量的看管工地人员的人工工资以及已购入材料而发生的损失。审计单位仅按照天元公司上报的停工损失进行审核,对于一些不必然发生于系争工程的费用未给予剔除。

南上海公司不发表意见。

久安公司未发表意见。

审计单位意见,庭审中,针对天元公司的异议作出如下答复:①机械台班损失中天元公司自备设备部分,如按市场租赁费计算,将超出机械设备本身的价值,故作不确认处理。安全网、竹笠费用,亦与上述同样理由,未予确认。②人工费损失,认为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时间和人数无法认定,故损失金某无法确定。③脚手架费用损失、临时设施费损失、进退场费损失,并不是由于停工造成的损失,而是双方合同未完全履行、提早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故未予认定。

庭审后,针对机械台班费用、人工费等未予确定具体金某的损失,审计单位出具了补充报告,详述了审计单位的意见。

本院认为,就停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关系止的停工损失,审计单位确认为1,076,779.95元,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关系后至天元公司主张的2003年9月30日,期间虽不能称为停工期间,但审计单位确定了损失342,426.73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确认。

就审计单位补充认定的20台自备设备台班费198,633.5元、自备竹笠、木材价90,209.85元、人工费223,830元,系按定额规定计取,予以确认。

就审计单位补充认定的临时设施费372,157.48元,脚手架、机械进出场费263,611.54元,不能归类于停工损失,应定性为双方合同提早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天元公司提出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就审计单位补充认定的现场硬地坪铺设造价150,836元,为系争工程造价审价中遗漏的部分,不能归类于停工损失,然为减少讼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综合上述情况,依审计报告确定的各项损失为2,567,649。05元。

本院意见,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与天元公司、久安公司间就系争工程承发包所订立的《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间订立的《补充协议》、《参建协议》、《中华苑工程施工方承建承诺》,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案不再赘述。系争工程由于资金某题而导致停工,相关停工损失应由天元公司与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按责承担,本院酌定双方以5比5的比例分担。

天元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等各项损失中,经审计单位确认、本院认定的损失费用为2,567,649.05元。

天元公司提出的利润损失、对外赔偿的费用、利息损失问题。其中关于利润损失,双方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天元公司可向华森公司及南上海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天元公司以合同未履行部分的5%计算利润损失,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损失金某为744,314.95元。

关于对外赔偿费用,系案外人向天元公司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系由天元公司与案外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与本案无关,故对天元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天元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利息损失,有相关依据,可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可予支持天元公司相关损失费用(利息损失除外)为1,655,982元;利息损失按工程欠款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工程停工之次日(2001年4月15日)计至华森公司将工程欠款提存之日(2003年2月26日);对原工程造价审价中遗漏的硬地坪铺设费,按审计全额支持天元公司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655,982元。

二、被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损失(按本金4,428,286。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1年4月15日至2003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硬地坪铺设费150,836元。

四、原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18元、审计费18万元,共计230,418元,由原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680元,由被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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