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市长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上海乐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张某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宏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上海乐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乐源公司)、上海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经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沛阳,被告经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被告乐源公司向原告提出质押贷款申请,并称相关质押物已入库于与被告经融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上海市宝山区装卸有限公司所属仓库,原告向被告经融公司查核,被告经融公司出具了《上海乐源商贸有限公司质押物资的市场分析与价格咨询报告》以及其与上海市宝山区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作协议》,证实乐源公司确有相关质押物入库,该仓库系经融公司存放银行委托管理的质押物资的仓库。2004年7月22日,原告与乐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乐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以5,940吨钢材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同日,原告与被告乐源公司、经融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将质押物交由经融公司管理,在质押监管期间,如发生在监管人职责内造成的质押物丢失、错发、短缺等,监管人按损失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给质权人。乐源公司、经融公司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质押物资转仓不移库协议书》及质押托管仓储单,并共同签署了《质押物资托管核定清单》,以证实经融公司已占有质押物。嗣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经融公司亦多次向原告报告质押物在其控制之下,还款日期将届时,原告知晓质押物被经融公司擅自释放,原告遂向乐源公司催还借款,并致函经融公司要求其赔偿,但至今乐源公司仍有借款人民币1,159.60万元未予归还,经融公司亦未向原告作出答复,故请求本院判令乐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9。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经融公司对乐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乐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经融公司答辩称:经融公司已履行了其监管义务,经融公司撤销托管行为系依据原告发出的撤销托管通知书,故经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乐源商贸有限公司质押物资的市场分析与价格咨询报告》及《仓储合作协议》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经融公司向原告证实乐源公司确有质押物存放于经融公司仓库;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乐源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3、《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资转仓不移库协议书》、质押托管仓储单及质押物资托管核定单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委托经融公司管理质押物,经融公司向原告确认其已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4、借款凭证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向乐源公司发放了贷款;5、《质押物资托管情况》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明经融公司在原告发放贷款后,向原告表述有关质押物在其控制之下;6、函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知晓质押物被经融公司释放后,向经融公司要求赔偿。

被告乐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被告经融公司表示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乐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质押物资转仓不移库协议书》、《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资托管核定清单及质押托管仓储单各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质押托管关系;2、《撤销托管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其释放本案系争质押物系基于原告的通知;3、《撤销托管通知书》两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其释放本案质押物符合一贯的工作流程。

原告对被告经融公司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质押物相关的《撤销托管通知书》内容有添加,该通知书中质押物数量及本案系争《动产质押托管合同》合同号系事后添加,被告经融公司确认相关质押物数量系其事后添加,但认为《动产质押托管合同》合同号并非事后添加。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主张撤销质押托管时被告经融公司应一并收回质押托管仓储单,现该仓储单仍在原告处,可证明原告并未撤销质押托管,且经融公司所称的仓储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装卸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被告经融公司对此答辩称,质押托管仓储单一般均留存于原告处,系争合同亦未约定释放质押物时应收回该仓储单,仓储单位系由原告安排,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

被告乐源公司对经融公司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20日,被告乐源公司、经融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宝山区装卸有限公司签订《质押物资转仓不移库协议书》,约定乐源公司自2004年7月23日起将存放在上海市宝山区装卸有限公司仓库内的5,940吨钢材作为质押物交由经融公司管理。同日,被告经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上海乐源商贸有限公司质押物资的市场分析与价格咨询报告》,确认被告乐源公司有钢材5,940吨存放于上海市宝山区装卸有限公司仓库内,该批钢材价值人民币2,340万元,该报告同时附有经融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装卸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仓储合作协议一份。2004年7月21日,经融公司出具质押托管仓储单一份,该仓储单载明项目编号为04-1-113,储存单位为原告,出质人为被告乐源公司、仓储仓库为上海市宝山区装卸有限公司。200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乐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乐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2日至200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44%,按季结息;如乐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乐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乐源公司以其在经融公司处托管的钢材5,940吨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经融公司、乐源公司另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乐源公司将前述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交由经融公司监督管理,监管期限为2004年7月22日至2005年1月19日;在债权实现时,经融公司依据原告的书面通知向乐源公司返还质押物;在质押监管期间,如发生在经融公司职责内造成的质押物丢失、错发、短缺等严某影响贷款本息安全的情况,经融公司将按损失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给质权人。同日,原告还在被告乐源公司、经融公司及上海市宝山区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编号为04-1-113的质押物资托管核定清单上盖章确认。2004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源公司放款,被告经融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9日及200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质押物资托管情况,确认系争质押物在质押控制范围内。2004年11月26日,原告向经融公司发出《撤销托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原告与乐源公司、经融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托管合同》(合同号04-1-084,04-1-113)的约定,正式通知经融公司将托管的该批质押物撤销托管。2005年1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经融公司,称经融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质押监管期间擅自释放仓储单编号为04-1-113的质押物,造成原告贷款风险,要求经融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嗣后,乐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200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按期归还,经融公司亦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乐源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依约要求乐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乐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原告另主张被告经融公司擅自释放质押物,具有过错,应就乐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系争质押托管协议约定经融公司须依据原告的书面通知向乐源公司返还质押物,现经融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系依据原告发出的《撤销托管通知书》而撤销对质押物的托管,故经融公司释放本案质押物并不具有过错,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该通知书中本案系争质押物编号系经融公司事后添加,但原告未能就此主张予以举证,原告另称经融公司释放质押物需收回相应仓储单,但系争质押托管协议对此并无约定,原告对此主张亦未能举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59.6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8,692。48元和逾期利息(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27元,由被告上海乐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