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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俊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俊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A座403、X室。

法定代表人邢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俊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才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自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在往来中双方发生纠纷,昂科公司于2004年7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于2004年11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无效,予以解除;俊才公司将向昂科公司领取的库存货物的三分之二退还给昂科公司,俊才公司退还给昂科公司的货物必须原出厂包装完好无损,否则按《存货统计及退还货物清单》中列明的单价相应赔偿,俊才公司必须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向昂科公司退清清单所列货物,并送达昂科公司住所地;俊才公司向昂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在每月底前各支付20,000元,逾期未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昂科公司支付违约金;昂科公司向法院撤诉,诉讼费由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各负担1,763.50元。此外,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制作了《存货统计及退还货物清单》,作为《和解协议》的附件,该清单列明了应退还货物的产品型号、退还数量、价格等,俊才公司应退还给昂科公司货物的总价值为201,850.72元。《和解协议》签订后,昂科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昂科公司撤回起诉。之后,俊才公司退还给昂科公司价值123,802.07元的货物,尚余价值78,048.65元的货物因双方在退货中产生争执,故昂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俊才公司返还价值78,048.65元原出厂包装完好无损的货物或赔偿等额货款、支付货款40,000元及20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违约金620元、支付(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1,763.50元。在审理中,昂科公司又接受了俊才公司价值9,249。40元货物(型号为SR-436S的产品1件、型号为SR-436S-HC的产品2件)的退货。另查明,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均为外商独资企业,无销售非自产商品的经营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一)昂科公司和俊才公司无销售非自产商品的经营范围,属超范围经营。但这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在案件中不作处理。但注意到,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在2003年进行业务往来时,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产业尚处于限制阶段,但该产业不属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且自2004年6月起,外商投资企业只需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即可从事普通商品的批发和零售。又基于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对双方业务往来善后事宜的处理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应予以确认。故对昂科公司、俊才公司之间以往的业务往来的合同性质、效力不再作认定,昂科公司和俊才公司应按《和解协议》进行履行。(二)根据双方约定,俊才公司应自2004年11月起按月支付昂科公司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昂科公司要求俊才公司支付2004年11月、12月约定的货款及11月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至于俊才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昂科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并非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俊才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发票问题因俊才公司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俊才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三)关于(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的案件受理费,俊才公司承诺承担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的一半,现实际的案件受理费为3,527元,故昂科公司要求俊才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中的1,763。5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俊才公司提出法院裁定书已明确由昂科公司负担,昂科公司恶意欺诈的辩解不能成立。(四)关于退货问题,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俊才公司尚未退还的产品有:SL-x一件,x一件,NL-x+十四件,NL-x四件,NL-x+两件,NL-x+两件,SR-436S-HC十三件,NL-x八件,TQJ-x两件。在审理中,到俊才公司对尚存货物进行了清点和查看。经清点,俊才公司认可型号为SL-x、x和TQJ-x的产品已无法退货,同意按约定价格付款给昂科公司,其余未退货产品中,双方产生的争议主要有:1、型号为NL-x的产品四件,昂科公司认为货物交给俊才公司时,外包装上均打印了产品编码,现外包装上无产品编码,且产品背面均贴有保修的小标签,说明俊才公司已使用过上述产品。此外,编号为x的产品上还有明显的划痕。俊才公司否认使用过上述产品,且认为无法确定在交货时外包装上就有编码。原审认为,因该四件产品外包装上均无产品的编码,昂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在交货时外包装上就有产品编码,而保修标签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均可自行进行更换,不影响使用和销售,故昂科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昂科公司应接受该产品三件的退货(编号为:x、x、x),但编号为x的产品,因确有使用过的痕迹,故不再作退货处理;2、型号为NL-x+产品两件及NL-x产品八件,产品编号与外包装上的编码不一致,对此,俊才公司承认商品的内、外编号均应一致,但认为可能在测试、验货等过程中,产品装错了包装,这不影响销售。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退货条件是“必须原出厂包装完好无损”,俊才公司承认商品应该是内、外号码某致,故此产品已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货条件,不再作退货处理;3、型号为NL-x+产品两件,电线有使用过的痕迹,俊才公司认为仅是进行过测试未使用,昂科公司认为电线已无外包装,使用痕迹明显,对其质量已无法保证,故不同意退货,原审认为昂科公司不接受该批产品退货的理由成立,该产品已不符合退货条件,故不作退货处理;4、型号为SR-436S-HC的产品现场尚有九件,有八件产品内、外编号不一致,故不应再作退货处理,另有一件编号为x的产品内、外编号一致,但昂科公司认为包装已有挤压,故不接受,应认为该挤压从外观上看非常细小,对产品的质量及销售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故昂科公司应接受该产品的退货。此外,俊才公司在2005年3月到现场查看时还提出,尚有部分货物未收回,收回后还可退给昂科公司,认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须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进行退货,而至查看货物,距签协议已近四个月,现昂科公司亦仅同意以法院查看现场时为准,故对俊才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如俊才公司认为尚有部分货物未收回,待收回后由其自行处理。4、型号为NL-x+的十四件产品中,因该批货物大部分外包装均有编码,且产品内外编码一致,故对其中三件外包装无编码、一件编码里、外不一致的产品不作退货处理,另在十件内、外编码一致的产品中,有三件产品背面无详细的产品标识,对此,俊才公司认为不同批次的产品标识粘贴的方式可能不同,条形码才是产品的标识,昂科公司认为,产品产地等标识应该是强制性的,任何商品均应予以标明,故对无产品标识的几件货物不同意接受。应该认为,作为销售商品,商品或其包装上应标注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基本情况,且在现场查看的产品中,绝大多数也都有此产品标识,昂科公司的解释较符合常理,故对上述三件产品亦不作退货处理。尚余的七件产品(编号为x、x、x、x、x、x、x),昂科公司认为这是2004年出厂的产品,而双方的业务往来是在2003年,故上述产品不是昂科公司提供的,俊才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标号中的“03”、“04”即是生产年份。应该认为,昂科公司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均提供神脑公司北京办事处发给各方的电子邮件,但证明内容却完全不同,昂科公司提供的神脑公司传真,因俊才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传真是由台湾地区传来,昂科公司未经过公证和认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对昂科公司提供的传真不予确认,昂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七件产品,应进行退货。上述昂科公司未接受的退货产品均已封存在俊才公司处。遂判决:一、俊才公司将封存于俊才公司处的下列产品退还给昂科公司,如不能归还,则按相应的价值予以赔偿:1、型号为NL-x+的产品七件,编号为x、x、x、x、x、x、x(每件价值1,545元);2、型号为NL-x的产品三件,编号为:x、x、x(每件价值875。5元);3、型号为SR-436S-HC的产品一件,编号为x(价值1,534.70元);二、俊才公司赔偿昂科公司货款损失53,823.05元(不能退货部分);三、俊才公司给付昂科公司货款40,000元;四、俊才公司给付昂科公司违约金620元;五、俊才公司给付昂科公司(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的案件受理费1,763。50元。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俊才公司负担。

俊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双方均是外商独资企业,1999年6月17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均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允许从事一般商品的零售和批发业务,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和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对业已清点的部分货物中NL-x+的两件、NL-x+的三件和NL-x+的两件有异议,认为上述货物符合退还的条件,要求退还给昂科公司。而对货物进行清点时,除俊才公司确认已无法退还的货物同意赔偿货款外,俊才公司就提出除已清点的货物外尚有部分货物由于运输延迟尚未到达俊才公司处,希望原审法院在货物到达后进一步进行处理,但原审法院未处理,现该批货物已在俊才公司,应予退还。综上,原审对本案证据的采信、合同的定性和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昂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俊才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昂科公司于2003年期间委托俊才公司采购设备的协议和相关合同(旨在证明昂科公司为该批货物的拥有者,俊才公司为昂科公司代购该批货物的事实);2、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旨在证明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以往的业务往来关系为代购代销关系的事实)。

昂科公司答辩称,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双方之间并不是代购代销关系,基础合同关系也是合法的,并不存在无效的事实,由于俊才公司未支付货款所以未开具发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昂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昂科公司对俊才公司提供的第1、2项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非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俊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属新的证据,在昂科公司不同意质证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组织质证,也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所指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指规定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本案中俊才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均由国务院下属各部委颁布,属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虽系国务院颁布,但并未将外商独资企业从事非自产商品的销售和批发业务列入禁止性的规定中,即使存在销售和批发非自产商品的行为,也属超范围经营,应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俊才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昂科公司与俊才公司并未就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作出特别约定,故依常理应由俊才公司支付款项后昂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俊才公司现以未开具发票拒付货款无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审法院业已清点的货物,俊才公司认为其中部分货物符合退还的条件,但从清点的情况反映,俊才公司的此项观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对于业已清点部分的货物双方应按原审法院确认的可退还货物进行退还。对于俊才公司提出在清点时尚未收回的货物要求退还,应当认为俊才公司无视其在《和解协议》中的承诺,在昂科公司提起诉讼并经原审判决后再极不严肃地提出再度清点的要求,显然是毫无道理的。鉴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退货时间约定明确,此后在相当时间内俊才公司亦未提供出该批货物,直至二审期间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尚有符合退货条件的货物仍未清点,故原审法院将清点时间作为退货还是赔偿货款的基准点于法有据,本院对俊才公司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产生纠纷进行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解决双方纠纷的良好开端,双方理应按约全面积极履行,但实际情况是双方在退货和支付款项的问题上产生争议,俊才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全部退还货物或赔偿货款,也未按约支付到期的货款和约定的其它款项,俊才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的行为显然是缺乏诚信的,俊才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当事人的名称打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俊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封存于其处的下列产品退还给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如不能归还,则按相应的价值予以赔偿:

1、型号为NL-x+的产品7件,编号为x、x、x、x、x、x、x(每件价值1,545元);

2、型号为NL-x的产品3件,编号为:x、x、x(每件价值875。5元);

3、型号为SR-436S-HC的产品1件,编号为x(价值1,534。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8元,由上诉人俊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某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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