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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段X号,驻沪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北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叶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冀闽、被上诉人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3日,中俊公司与五冶公司下属浙江乍浦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某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乍浦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乍浦项目部向中俊公司承租建筑用材,包括钢管约400,000米、租金每天每米人民币0。0ll元(以下币种同),赔偿价值每米14元。扣件约300,000只、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赔偿价值每只4元。发料时间为自2002年4月13日至2002年12月30日止,归还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至2003年2月30日。承租方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的时间为每月至月后三天内送到出租方付清。押金按累计总价值的10%计算,租赁期间押金不得抵作租金。装车、卸车及运输费由承租方承担,装车费每吨8元、卸车费每吨8元。租赁物资的验收标准及修理费、材料费价格为:钢管弯曲度20%以内修复费每根1.8元、钢管切割每刀1.8元、扣件袋费每只0.48元、扣件螺丝螺帽每套0.48元、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20元。承租方的违约责任为:如不按时交纳租金、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则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合同又约定了其它事项: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20%,租期延长,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一栏加盖有中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确定委托代理人为黄某某,收发调度为张双丽、车辆调度为李则辉;承租方一栏加盖有五冶公司乍浦项目部公章,确定委托代理人为曹立海、收发负责为沈在观、材料员为蒋家良、工地地点为五冶公司乍浦项目部。

合同签订后,中俊公司自2002年4月23日起至2002年8月7日期间,分批向五冶公司出租钢管252,620米、扣件167,180只。五冶公司自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1月20日向中俊公司分批归还钢管98,127。7米、扣件6l,683只。另在2002年4月23日至2003年1月20日期间,中俊公司与五冶公司间还发生扣件袋费2,275.2元、装车费8,923.17元、卸车费3,365。83元、钢管弯曲修理费l,198。8元、扣件上油费l2,336.6元、钢管切割费468元、扣件缺螺丝螺帽赔偿费2,658。72元。

2002年4月23日,五冶公司支付中俊公司押金10,000元,2002年10月4日支付租金15,000元,其余费用未支付。2002年12月29日、2003年5月17日,中俊公司分别向五冶公司发函要求履行2002年4月13日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等费用。因交涉未果,中俊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五冶公司给付2002年4月23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97,096.18元,扣件袋费、装车费、卸车费等杂费共计31,226.32元,2002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7,209.34元。审理中,中俊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延长计算至2004年7月31日,分别共计为2,348,631.86元和2,758,028。37元。

五冶公司辩称并未与中俊公司在2002年4月13日签订过由中俊公司提供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合同(以下简称中俊公司合同),而是与中俊公司下属平湖分公司在2002年4月13日之前另签订有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合同),该合同由沈在观代表中俊公司平湖分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五冶公司按该合同已支付中俊公司租金40,000元、押金15,000元,中俊公司向五冶公司出具加盖中俊公司平湖分公司公章的收据。根据沈在观提供的汇总表显示,中俊公司平湖分公司、五冶公司之间共发生租金240,341.71元,五冶公司尚欠中俊公司钢管27。838吨、扣件549只。另中俊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提货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材料员。而合同约定的材料员为蒋家良,但在合同履行中租赁物均由沈在观签收。根据五冶公司查证,沈在观与中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与中俊公司有业务往来,沈在观曾以平湖市城南建筑工程某名义向中俊公司承租钢管及扣件,因此中俊公司应知道沈在观的身份并非为五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关键人物沈在观涉嫌合同诈骗,故应驳回中俊公司的起诉以保护五冶公司合法权益。

经五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中俊公司合同上五冶公司乍浦项目部公章及2002年7月l3日发料单中蒋家良的字迹与五冶公司提供的公章及蒋家良的签名进行鉴定比对,结论为中俊公司合同的公章及发料单中蒋家良的签名均与五冶公司提供的比对材料一致。

原审另查明中俊公司未成立过平湖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五冶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发料单在具体数量、规格与中俊公司提供的发料单有相似处,五冶公司合同上也加盖有“中俊公司平湖分公司”公章及沈在观作为出租方代理人的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中俊公司平湖分公司”是中俊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沈在观系中俊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中俊公司、五冶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中俊公司合同予以确认。而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乍浦项目部作为五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中俊公司签订合同,应由五冶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沈在观在中俊公司合同中,由五冶公司确认为乍浦项目管理部的收发负责人,其有关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五冶公司辩解沈在观涉嫌合同诈骗,应驳回中俊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因缺乏沈在观盗窃、盗用或者其他方式冒用五冶公司下属乍浦项目部公章,并与中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用以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等的证据,亦不予采信。因此,五冶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双方签订于2002年4月13日的租赁合同。中俊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正确,依法可予支持。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本金,故对超过本金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2005年3月25日,原审作出判决:一、五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俊公司自2002年4月23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所欠租金2,348,631。86元。二、五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支付中俊公司扣件袋费2,275.2元、装车费8,923.17元、卸车费3,365.83元、钢管弯曲修理费1,198.8元、扣件上油费12,336.6元、钢管切割费468元、扣件缺螺丝螺帽赔偿费2,658.72元,合计31,226.32元。三、五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俊公司违约金2,379,858.18元。案件受理费35,699.43元,由中俊公司负担2,627.63元,五冶公司负担33,071。8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五冶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五冶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中俊公司合同系沈在观盗用五冶公司乍浦项目部公章与中俊公司签订,五冶公司合同系沈在观私刻中俊公司平湖分公司公章与五冶公司签订,其涉嫌合同诈骗的证据充分,但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已经对沈在观涉嫌犯罪刑事立案、尚未被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二、即使中俊公司合同成立,中俊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出租物交付给合同指定的材料员蒋家良,而是发给了沈在观,由此不能视为中俊公司向五冶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三、即使五冶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应按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缺损的约定作相应赔偿,而不应以租赁合同期限顺延、继续计算租金,否则对五冶公司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大幅减少。五、五冶公司下属乍浦项目部无法定签约主体资格,中俊公司合同应为无效。据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某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中俊公司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待沈在观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中俊公司答辩称:2003年4月13日租赁合同上乍浦项目部公章为真实,乍浦项目部工地上所用钢管等租赁物为中俊公司提供也是事实,且在租赁物的收发过程某,沈在观都以五冶公司乍浦项目部收发负责人名义与中俊公司发生关系,因此,即使五冶公司未曾授权沈在观签订合同,中俊公司也有理由认为其在代表五冶公司行使职务,先刑后民原则并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9月,原审法院以五冶公司主张的沈在观之涉嫌犯罪行为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将相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查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为:

(一)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2002年4月起,五冶公司乍浦项目部工地使用从中俊公司处租得的钢管等租赁物系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司法鉴定证明,中俊公司合同上五冶公司乍浦项目部公章为真实,中俊公司提供2002年7月13日领料单上“蒋家良”之签名也确为五冶公司工作人员蒋家良本人所签;另中俊公司提供的2002年4月23日五冶公司所付1万元押金之支票、转帐凭证也明确载明付款人为五冶公司乍浦项目部,收款人为中俊公司,且该次付款的时间、金额也与中俊公司合同约定及中俊公司首次发料的实际情况相吻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2002年4月13日沈在观代表五冶公司乍浦项目部与中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得到了五冶公司授权,五冶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中俊公司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于五冶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无签署日期、五冶公司提供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证据无一有中俊公司签字或盖章,且中俊公司也从未设立过平湖分公司,故五冶公司无法证明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可以有理由认为沈在观之行为涉嫌犯罪。据此,原审将沈在观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部门查处,而将本案以合同纠纷继续审理,处理正确。五冶公司所提裁定驳回中俊公司起诉、将本案全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本案审理、待沈在观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五冶公司应如何承担合同责任。原审判决五冶公司向中俊公司给付拖欠租金、租赁杂费、承担违约金,有中俊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对帐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五冶公司主张提货人必须为合同指定的材料员蒋家良,而中俊公司实际是向沈在观发料问题,因蒋家良曾从中俊公司处领取过租赁物,沈在观亦为合同约定的收发负责人,且乍浦项目部工地实际也使用了沈在观、蒋家良从中俊公司领取的租赁物,五冶公司关于中俊公司未向其有效发料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期满后是否应继续计算租金问题,因中俊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租赁期满后租期自然顺延的条件,而2003年2月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终止租赁关系,因此中俊公司主张在租赁期满后继续计算租金及违约金,有明确合同依据,原审判决作相应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五冶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原审基于利益平衡考虑,已经对中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作了相应调整,五冶公司二审中要求继续调整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乍浦项目部作为五冶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对外所签合同之权利义务应该直接归属于五冶公司。五冶公司主张乍浦项目部无签约主体资格、中俊公司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在诉讼程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99。43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唐左平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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