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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于某曲)诉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于某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4岁。

第三人马某乙,男,46岁。系洛阳市特型钢厂集资房共有人代表。

第三人王某丙,女,汉族,45岁。

第三人白某某,女,汉族,41岁。

第三人孙某丁,女,汉族。

第三人王某戊,男,汉族,39岁。

第三人闫某某,女,汉族,51岁。

第三人刘某己,女,汉族,31岁。

第三人陈某庚,女,汉族,48岁。

第三人陈某辛,男,汉族,56岁。

第三人顾某某,男,汉族,56岁。

第三人刘某壬,男,汉族,36岁。

第三人余某某,女,汉族,41岁。

第三人刘某癸,男,汉族,55岁。

第三人贾某某,男,汉族,54岁。

第三人魏某某,女,汉族,58岁。

第三人鲍某某,女,汉族,58岁。

第三人杨某某,女,汉族,47岁。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66岁。

第三人聂某某,男,汉族,58岁。

第三人高某某,汉族,66岁。

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47岁。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53岁。

第三人百某某,男,汉族,54岁。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56岁。

第三人钱某某,女,汉族,45岁。

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54岁。

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74岁。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50岁。

第三人汪某某,男,汉族,55岁。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48岁。

第三人胡某某,女,汉族,58岁。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42岁。

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58岁。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58岁。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53岁。

第三人范某某,男,汉族,50岁。

第三人宁某某,女,汉族,52岁。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47岁。

第三人牛某某,女,汉族,43岁。

第三人田某某,男,汉族,62岁。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68岁。

第三人魏某某,女,汉族,38岁。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40岁。

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44岁。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61岁。

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54岁。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58岁。

第三人苗某某,男,汉族,60岁。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58岁。

第三人郭某某,女,汉族,民国44年生。

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46岁。系洛阳市特型钢厂集资房共有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61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某某(于某曲)诉被告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马某乙等50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每月11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2009年12月份租金拖欠不交,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责成被告按约定交纳租金110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2007年我与原洛阳特型钢厂63名集资户代表于某某签订房租租赁协议,租金一直按约交纳。2009年1月10日又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已交纳了2009年11月的租金。由于某资户内部权益分配纠纷,集资户房屋产权共有人又推举由马某乙为组长的新的代表。新代表于2009年11月23日书面通知我房屋租金须交给新代表,停止交给集资户原代表。在新老代表之间的纷争中,影响了我承租户的正常某务。在原代表于某某不能保障被告利益的情况下,我将租金交给了新的代表马某乙。所以我没有拖欠原告的租金,我认为原代表于某某和新代表马某乙都是代表63名集资户的,我把12月的房租交给了他们,我是没有违约的。综上所述,我实际已按约履行了交租金的义务,不欠租金。所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集资户产权共有人新代表马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凤、王某某等五人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起进行审理,一并解决这租金纠纷。

第三人辩称,1、原告所诉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是原洛阳特型钢厂63名集资户于2001年通过诉讼调解,按洛龙区人民法院(2002)洛龙法执字第X号和X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所得,属63民集资户的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证书虽以于某曲代表的名义登记,但并不等于某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仍是产权证书说明栏中属63名集资户房屋产权共有人共同所有;2、原告作为集资户的房屋产权共有人代表在管理房屋租赁期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几年来所收租金一直未公布过账目,也从未给产权共有人分配过一次,严重侵害了广大集资户房屋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集资户即房屋产权共有人多次要求原告公布账目分配收益,原告却置之不理。广大集资户房屋产权共有人于2009年11月30日召开集资户房屋产权共有人大会,免去了原告于某某的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代表资格。原告已无权代表63名集资户房屋产权共有人继续收取房租;3、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应由新的集资户房屋产权共有人代表,即申请人马某乙等人继承管理。2009年11月之后,申请人理所当然地向被告收取了房租,被告按原租赁协议交纳了房租,不存在违约和欠交房租费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已无权代表房屋产权共有人继续收取房租,被告也没有违约和欠交房租,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房屋产权共有人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型钢厂内的一部分和原特型钢厂的新车间全部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1100元,一月一交,每年随行就市,双方商定价格,被告可根据经营需要和原告协商可以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维修,办公室房屋维修由被告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占用使用租赁的房屋,2009年11月30日洛阳特型钢厂集资户召开房屋产权共有人会议决议免去原房屋产权共有人代表于某某、刘某森、王某刚、丁孟玲四人代表资格,选举马某乙、张某某、王某凤、王某某、王某某作为新的房屋产权人共有人代表。新的房屋所有人代表认同原代表人于某某和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将房租交给新的代表人。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所租赁房屋所有人的新代表交纳了2009年12月的房租,共计1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的房租1100元。由于某被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了房租。2009年11月30日被告租赁的房屋所有权人产生了新的代表,新的代表承继了原有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将2009年12月份的房租交给第三人。被告按协议的约定交纳了房租1100元,已经按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进行诉讼。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某十二条、第二百某十六条、第二百某十九,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于某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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