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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安法民初字第1113号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33岁,汉族,安宁市人,现在昆钢二炼钢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辛某,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29岁,汉族,云南省文山州人,系安宁佳美医学美容专业护肤中心业主,地址昆钢幼儿园门口(建设街中段),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翔,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00年4月10日到被告开设的安宁佳美医学美容专业护肤中心接受皮肤美容服务,不料次日起脸部开始火烧火燎疼痛难忍,被告却一直以这是“正常反应”为由敷衍了事,导致我面部发黑肿胀和溃烂。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于2000年7月27日鉴定,我的面部伤残等级属六级,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又定为九级。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奈被告一直回避其责任,拒绝给予我合理妥善的赔偿和治疗,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医疗费:实际发生共计1071.20元,法医后期评估医疗费x元,合计x.20元;二、误工费每天38.50元计共计41天,合计1578.5元;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20年计9级伤残计币x元;四、交通费813.8元(票据144张);五、其他费用133.90元;六、按《消法》双倍赔偿数额x元;七、精神损失费x元,上述各项共计要求被告赔偿我x及本案诉讼费。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辛某认为:导致本案的原因是,第一,被告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和能力,第二、被告使用无包装,无标识,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三无”化妆品。原告受到的伤害和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被告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顾客的“安全保障权”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害,令原告美容成了毁容。最终造成了原告面部目前不可弥补的伤残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使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合情合理,依法有据的,我们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美容业尚无明确界定,其是否划分入医疗机构内还待确定。经咨询云南省美容协会,凡涉及表皮以下组织处境的,均应属医疗美容,本案也应在此范围之内。据此,本案应属医疗纠纷。因此,对方跳过这一环节直接诉到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任何一种诊治手段都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医患双方互相配合,才能取得好的疗效。本案中,我采取的方法是先用药,使患者皮肤变皱、变黑,再进行中期修复,保美皮肤慢慢变白。但原告只坚持了一周左右就不再配合美容师的工作,停止了在我处的处理治疗。由此造成的后果,不管从情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说,都应由其自负,而不应由我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委托代理人孙翔认为:一、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二、被告所提供的服务程序正常,并无处置不当之处,这一点我们也请了证人出庭进行阐述,以此证明正是原告个人的行为不当,导致美容工作无法进行;三、原、被告及厂家曾于4月7日在安宁市消协达成协议,已了结此事,该付的费已算清,剩下的是厂家与原告的关系,原、被告关系终止。双方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已转移,自然也就不应由我方来承担责任了,综合上述三点,我方认为侵权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故对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归纳原、被告双方及双方代理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诉焦点是一: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4月10日在被告刘某某所开设的安宁佳美医学美容专业护肤中心接受皮肤美容服务后,导致其面部发黑,最终造成原告面部目前不可弥补的九级伤残的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其赔偿责任,二、赔偿的事项及具体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000年4月10日,原告李某某到由被告刘某某开设的安宁佳美医学美容专业护理中心接受美容服务后,使其面部受损后形成色素沉着,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验鉴定,并以云法鉴字(2000)第X号鉴定书确定:“李某某的伤残目前评定为九级”。

原告面部受损后,先后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一、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及云南省中医院等医院就诊后,向安宁3.15投诉台要求解决后无果诉讼来院,经审理可确认,原告面部伤残和由此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伤害与被告提供美容服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4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接受美容服务所支付的币1250元及承担其伤后的医疗费(据门诊收费收据4张)471.2元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伤后的误工费(46元×41天=1886元和求医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14天×10元)=140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172×20×20%)=x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

四、第一次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和后期治疗评估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已支付)。

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229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承担2435.84元,由被告承担1043.16元(上述各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类费用共计币x.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良刚

审判员周子光

代理审判员赵柏林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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