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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邓某某到我摩托车赊购三轮摩托车一辆,当时的售价款4000元,并约定2006年5月20日前还清,另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月200元违约金和每月2%计息,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4000元并支付还款日前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让我给她介绍卖车,我给原告找了一个买车的,我是担保人,原告去过买主家,我也领原告去过。欠条是原告让我签名,而没有让买主签名。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买车出具手续。

被告提供证人别XX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介绍,卖给了延津县X村一个叫永富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其署名指印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证人别云胜证明的事实,属于事实行为,不代表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法律关系,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摩托车,被告曾为原告介绍卖过一辆摩托车,关系较熟。被告的熟人需买一辆摩托车,经被告联系,2006年2月20日被告与其共同往原告处,因买车人是外县人,原告不熟悉,不同意赊车,约定如要赊车,原告照头可以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06年5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利息。到期后一直未清偿欠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熟人买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其熟人之间另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有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二项损失不合理,应按约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摩托车欠款4000元,并自2006年5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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