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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清华高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某江某日本语进修学校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某江某日本语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大港芦家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容,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华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佘山工业区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军,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江某江某日本语进修学校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4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32,000元,双方约定在2004年9月30日偿还。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432,00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x)。上诉人至期未偿还借款。2005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同年2月1日,该支票因上诉人帐户无款支付而遭退票。此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432,000元及自2005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

原审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的支票,记载完全,系有效票据。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所记载的金额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支票的持票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支票所记载的金额以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432,000元及该票据款自200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票据的取得必须有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取得系争票据时并不存在其诉称的借贷关系,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且不属于无偿取得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在确认上诉人借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只需提供有关票据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兹借王某先生人民币共50万元整;该款于2004年9月2日全额归还,并开具借款人为法人代表的江某支票B×x为担保”。被上诉人以此借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系争票据项下的借款关系。对此,上诉人认为借据中的借款人及出借人均为个人,借款金额与本案系争的票据金额不符,该借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借据确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向被上诉人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某于2004年

5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为此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借据。本案系争票据的用途为“借款”。原审对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已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出具的借据及系争支票所记载的用途为证。上诉人为归还借款而将系争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收回借款而收取系争支票的理由及依据充分,本案系争票据项下的基础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作为系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责任。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元,由上诉人上海松江某江某日本语进修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杨亦兵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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