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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铁路局与奚某甲、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明终字第148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明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铁路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可仁,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直属五处工作,住(略),系奚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奚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标、李某,系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闲居,住(略)。

上诉人昆明铁路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唐某某于1983年5月出生。1998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母于某某口头委托唐某某代接原告。唐某某到幼儿园将其姐的小孩及原告带走,在第三人带领二小孩钻火车时,原告被火车压断双脚,造成叁级残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麻醉保险费100元;2、护理费2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法医鉴定费200元;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6、残疾用具费x.5元;7、下次手术费x元;8、医疗费5213元;9、被告为此开支的业务费453元;10、救济费800元;以上合计x.5元。其中第8-10项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6466元)。据此,原判认为第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接小孩一事交其办事,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父母有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昆明铁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奚某甲经济损失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66元,实际还应支付x元);二、被告昆明铁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奚某甲精神损失费x元;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准。

宣判后,昆明铁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确认了奚某甲的母亲委托唐某某去幼儿园帮接奚某甲的事实基础上,割裂了侵权损害责任认定中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混淆了委托与监护的法律关系。判决中确认了奚某甲的父母有重大的过失行为,但却仅承担20%的次要责任,而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奚某甲的父母答辩表示他们并未委托唐某某去幼儿园接奚某甲,原判对此事实确认有误;但对原判结果表示服从。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奚某甲所在的幼儿园系昆明铁路局下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部门。虽然昆明铁路局称事发当日确实是唐某某称受奚某甲母亲委托接走奚某甲的,但奚某甲的母亲于某某及唐某某都否认有委托这一事实,而昆明铁路局对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某发当日,奚某甲的母亲于某某曾委托唐某某代为到幼儿园接奚某甲,并确实由唐某某将奚某甲从幼儿园接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幼儿园是对幼儿实施保育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保障幼儿安全的前提下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等多方面的教育,以为家长参加工作、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因其面对的都是是年龄幼小的幼儿,幼儿对事物的辩别能力程度及对危险的预见程度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在园幼儿身体健康安全是幼儿园最基本的职责。我国法律也已规定,在幼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任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奚某甲的父母将幼儿奚某甲送入幼儿园,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幼儿园有责任保障入园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安全,但由于某儿园对幼儿接送管理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造成年龄幼小的奚某甲在没有妥当人员接刻的情况下脱离幼儿园的保育控制,最终导致了损害事故的发生。所以,幼儿园应对其在幼儿接送管理制度上不完善导致幼儿奚某甲受伤的过失承担责任,即在对奚某甲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昆明铁路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3.93元由上诉人昆明铁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代理审判员杨树兴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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