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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32岁。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6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拉运建筑设备,到2010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另外,被告从原告处拉运的建筑设备至今仍有部分没有归还,价值x.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滞纳金630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价值x.3元的建筑设备。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钢管为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为每个每天0.004元。如建筑材料丢失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合同的履行地为洛阳市新区中油一建三期(壹标段)工地,租金为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日万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09年7月4日两次从原告处拉走建筑设备,其中6米钢管850根、4米钢管400根、3米钢管100根、2.5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500根、十字扣件6020个、接卡1000个。截止2009年12月底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建筑物资外,仍有5121个十字扣件和980个接卡没有归还。另外被告从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开始,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滞纳金,并归还所欠的建筑物资。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进行。

经计算,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全部建筑物资租赁费为x.15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所欠原告的建筑物资为6101个扣件(十字扣件5121个,接卡980个),每天的租赁费为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租赁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租赁建筑物资,已经归还了部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租赁费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建筑物资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并承担从租赁开始到归还期间的租赁费,如不能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按市场价值给予赔偿。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x.15元,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所欠原告的建筑物资没有归还,仍应承担租赁费,直至归还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租金x.15元;

二、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x.15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郭某某承担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建筑物资扣件5121个及接卡980个;

四、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5121个十字扣件和980个接卡的租赁费(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扣件、接卡均为0.004元\\个,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

本案诉讼费917元由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王淑杰

人民陪审员:湛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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