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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东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东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甫公司)、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甫公司、德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东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4日至2003年1月3日。同时,被告德亚公司为被告东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03年7月2日止。但展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再次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仍为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被告德亚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东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合同届满日止,被告东甫公司除支付利息至2003年8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清偿,被告德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东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2003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德亚公司对被告东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甫公司间借款关系成立。(2)200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德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德亚公司为被告东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延期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同意将涉案借款展期至2003年7月2日。(4)200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甫公司的借新还旧关系成立。(5)200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德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德亚公司为被告东甫公司的借新还旧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放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4日至2003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435%,按季结息;被告东甫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德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亚公司为被告东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东甫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东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借款延期申请书,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3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5.841%。2004年7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东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偿还2002年1月4日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5。544%,按季结息;被告东甫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等。亦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德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德亚公司为被告东甫公司的借新还旧款项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东甫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但到借款到期日止,被告东甫公司除支付至200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外,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和2003年9月1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均未清偿。被告德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申请书》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东甫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东甫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申请书》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因被告东甫公司违反还款约定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东甫公司,被告东甫公司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德亚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东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被告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60%,但该约定不合法,且现原告请求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逾期罚息,对此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2003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其中,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4年7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544%计算;2004年9月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贷款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544%加收50%计付)。

二、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甫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被告上海东甫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三、对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520元,均由被告上海东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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