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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旭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08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王某某,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旭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故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2日,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陈云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确认书是否有拼接痕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起,原告多次为被告代理海运货物的运输事宜,并为其垫付了大量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垫付费用不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和包干费共计人民币476,779。4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原告所请求的费用中,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多万元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1份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被告认为这21份证据材料是传真件,上面显示的字迹不清,不能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传真原件,这些传真件除1份比较模糊外,其余的均可以看出传真件的出具人和接受人,原告也没有否认传真件上的出具人就是其公司的员工。另传真件上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货物的品名、重量等与提单的显示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2、提单复印件2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提单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虽然提单是复印件,但原告后提供了运费发票的原件供被告核对,这些发票所载明的提单号、船名、航次等能与提单记载的相互印证,对此,本院确认这些提单的证据效力。3、费用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并确认欠费数额的事实。被告以该件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对此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确认书为传真原件,经鉴定,无法确认有拼接的痕迹存在,该确认书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金额,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4、8张被告公司开具的运输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诉请的21票货物中,其中有8票货物经核实发货人是委托被告办理运输等事宜的,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前次证据交换后,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是为了补充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5、谈话录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费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以及欠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录音证据未能与当事人进行对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费以及拖欠费用的金额。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费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不能提供传真原件,仅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对此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2、明细单、挂号信存根以及邮局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寄送过费用明细单,要求被告确认。被告认为明细单未曾收到过,不予认可,挂号信存根只能证明原告寄过信,但内容及被告收到与否都无法证明,邮局查询记录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明细单,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寄送给被告,并有邮局查询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被告未能向法院举证其签收的文件,本院认可费用明细单的证据效力。至于邮局查询回单,是因为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邮局挂号信存根,原告对此证据进行补充,是对前次提供证据材料的补强,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3、承运人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垫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一份之前没有提供,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附有对帐明细表,共有40多份发票,没有提供的一份发票在对帐明细表中列明,应是举证时遗漏,现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供,并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予准许,这部分发票记载了船名、航次以及原告垫付款项的金额,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4、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支票存根联、收据以及经被告申请,法院调查所得的支票解入单位证明,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余万元人民币,原告所称被告拖欠的数额不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支票的接受单位并非原告,收条上也写明是代收款,并非涉案的欠款。本院认为,上述部分支票款项的收受单位并非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涉案款项,收条上也都注明是代收款,且与被告的费用确认书金额不符,但这部分支付凭证,确实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对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6月至2003年1月,被告分别以乔奇、x、TOM等名义传真委托原告代理21票货物的出运,其中,部分货物的出运被告在委托书上对海运费的数额作了确认。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分别将货物委托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及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装船出运,并向这些公司支付了海运费、THC(港口附加费)55,94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0,360元。之后,原告经与被告对帐,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确认尚有海运费54,51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4,280元没有向原告付清。

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代收代付款人民币77,538.40元。另有代收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但未能列明时间,无法确认收到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时,一开始表示其与原告未发生过涉案业务往来,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费用。之后又表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余万元,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被告否认曾与原告建立过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否认涉案货运委托关系的成立。一方面,被告又举证其曾经向原告支付了40余万元的费用。在原告诉请人民币47万余元,又有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的已付款可以抵消原告的诉请。但被告的这一抗辩应是在承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万余元的费用的前提条件方才成立。基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货运委托书均是传真件,且没能显示传真号码和时间,被告也不予承认。但是,原告从货主处所调查的材料表明,涉案货物共有21票,其中的8票货物能够证明货主是委托被告出运的,被告已经向货主开具发票收取相关费用,且发票上列明的船名、航次能够证明是涉案货物中的一部分。对于这8票货物,被告不能证明其委托出运的对家,而船公司的证明以及运费发票可以表明,货物是原告委托出运的。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传真件不予认可,但被告不能证明其所出运的货物的委托对家是谁,而货物又都是原告出运的,故双方的货运委托关系成立。

2002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费用确认书上盖章某认。虽然,被告对该传真件不予认可,但经公安局鉴定,该传真件无法确认是否有拼接的痕迹,且被告对于该传真件上被告的印章某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已经明确,该传真件上被告公司的印文与其他的印文、文字无法确认有拼接迹象,即使该印文的文字在字迹大小、清晰度、排版方面与其他的印文、文字方面有所不同,也不能就此证明该传真件就是原告伪造的。且该印文在日期之上,被告没有提供其于该日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对此,本院认可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根据该传真件,可以确认被告已经确认其从2002年6月起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并确认拖欠原告运费54,518美元,人民币24,280元的事实。

原告在起诉时,未能提供起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对欠费金额予以确认,且经与原告提供的其垫付费用的发票核对,原告在代理21票货物的出运中,仅向被告多收取了人民币2,117.40元,作为其代理费用。原告的这一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举证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因所有的支付凭证均列明是代收款,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有关,且付款时间以被告自述,均在被告在费用确认书上盖章某前,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时效,因被告已经在2002年12月24日对原告的费用确认书盖章某认,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起诉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出运21票货物的事实成立,且被告在事后对费用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旭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54,51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4,2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1。69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刘琼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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