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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安柴油机备件有限公司与SPICA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天安柴油机备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x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天安柴油机备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诉被告x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公司诉称:x公司分别于1999年7月8日、8月4日、9月14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天安公司订购柴油机零备件。天安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8月25日、9月14日分三批向x公司交付其所订购的零备件,货款总额为17,213美元,但x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至2001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后,就延期付款达成协议:x公司应当于2001年4月底前分四期将总共17,213美元款项支付到天安公司帐上,其中,2001年2月28日支付4303美元;3月15日支付4303美元;4月15日支付4,303美元;4月30日支付4,304美元。同时约定,如果x公司违反付款协议,天安公司将依据国际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对x公司提起诉讼。之后,x公司仅于2001年3月14日支付了4,296。50美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x公司向天安公司支付柴油机零备件款12,916.50美元及其利息(以12,916。50美元为本金,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付);2、x公司承担天安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计7,000元人民币以及翻译费2,485元人民币。

原告天安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时间分别为1999年7月19日、8月4日、8月25日、9月14日、7月15日、7月9日、8月25日,x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件建立的订货单、价格确认单、装箱单/重量单/尺码单、天安公司开具的形式发票和发票等共计11份证据,证明天安公司与x公司之间建立以及实际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2、2001年2月20日,天安公司与x公司在希腊的x公司办公室内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x公司对欠付货款以及欠付金额的确认;3、2003年3月14日,天安公司向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付款7,000元人民币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证据;4、天安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翻译费2485元人民币的发票复印件。

被告x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天安公司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建立和x公司现实际欠付货款12,916。50美元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基于本案中天安公司的住所地、买卖标的物的发运地以及发票和形式发票开具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根据天安公司分别于1999年7月15日、8月25日和9月14日开具的发票和形式发票,以及天安公司与x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确认x公司已经收到天安公司的货物,其应当向天安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是,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拖欠余款未付,显属不当。且在本案诉讼中,x公司在收到本院通过司法途径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积极应诉和答辩,因此,本院认定在本案诉讼中x公司放弃了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天安公司要求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916.50美元和支付相应利息(以12,916。50美元为本金,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付)以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翻译费2,485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天安公司要求x公司支付其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除非当事人在其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或约定方承担,否则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该款项双方约定由x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天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有限公司(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安柴油机备件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916。50美元;

二、被告x有限公司(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安柴油机备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916。50美元为本金,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x有限公司(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安柴油机备件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2,485元人民币;

四、原告上海天安柴油机备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3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共计4,183元人民币,由被告x有限公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天安柴油机备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晓雷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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