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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富源县支行与张某某、富源县石坝水库管理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富经初字第3号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富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富源县支行。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行中安分理处主任。

被告:张某某,女,富源县石坝水库白莹沙厂负责人。

被告:富源县水电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干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富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富源农行)诉被告张某某,富源县石坝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判,被告管理所不服,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将被告管理所变更为富源县水电局,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余某某,被告富源县水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期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农行诉称,经被告张某某申请,富源县石坝水库管理所担保,原告与张某某和管理所于1997年5月20日订立了书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2万元给被告张某某经营沙厂,借期一年,月利率为9.24‰,按季付息,保证人以其在农行的存款帐户担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某只偿还了1997年第二季度的利息,其余某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和担保人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和借款之日至2000年2月15日的下欠利息40,668.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富源县水电局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要求其派出机构石坝水库管理所担保,该合同具有欺诈性,且石坝水库管理所是以防洪和灌溉为主要任务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资格,故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富源县水电局未同意石坝水库管理所担保,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活动中,没有任何行为,本案与该局无关,故管理所和水电局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富源农行书面申请借款,用于经营白莹石沙厂。被告富源县水电局的下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管理所,未经该局同意,书面承诺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担保。同日,原告富源农行与被告张某某,担保人管理所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张某某使用一年,月利率为9.24‰,按季付息,本金于1997年12月20日还4万元,1998年5月20日还8万元。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内,以其在富源农行的存款帐户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方还对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办法等事项作了规定。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某只偿还了1997年第二季度的银行利息人民币1145.76元,其余某行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还。1998年5月中旬,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随后,原告富源农行即诉讼来院。此外,在庭审中原告还主张担保人管理所系独立核算,有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经营场所的法人,并提交了管理所1998年4月28日向其借款从事园林工程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各1份;被告富源县水电局也主张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后仍有售沙款存放原告处,原告没有积极回收和采取措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的申请担保人的担保材料各一份,证明担保借款事实;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已发放给被告张某某和其已偿还了1997年第二季度的利息;贷款计算情况一份,证明下欠的利息数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富源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富源县财政局证明,富源县石坝公园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管理所系富源县水电局的下属财政拨款行政性事业单位。质证中原告仅认为财政局的证明出具时间太久,其余某争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各方主张及案件事实相吻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农行与被告张某某及电气化管理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因富源县石坝水库管理所系富源县水电局下属的财政拨款行政性事业单位,不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其未经富源县水电局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担保条款无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后外出不归,逃避债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富源县水电局所属石坝水库管理所不具备法人的资格,盲目为他人担保,是造成原告逾期借款不能收回的重要原因,其过错责任,应由富源县水电局以法人资格承担。原告主张管理所具备担保资格,被告富源县水电局主张原告对借款不积极回收,和借款担保合同具有欺诈性,均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富源农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富源县水电局偿还人民币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二、下欠的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由原告富源农行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0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0.00元,合计人民币9370.00元,由原告富源农行承担2,1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270.00元,被告富源县水电局承担2,000.00元。

如不顾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德昆

审判员陈玲

审判员尹明富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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