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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追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5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A座4-X室,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4-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追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追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起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截止2005年2月8日,原告共为被告代理出运6票货物,共发生运费7,700美元和人民币43,382元。嗣后,被告支付了其中2票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尚欠原告2,300美元和人民币40,802。5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拖欠运费不付,而是原告存在严重的代理过失,使被告委托其出运的两票货物延迟到港,而无法参加在澳大利亚举行的家具展销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6万元之巨。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时,要求订直达船,而原告为被告订的船却是中转船,以致造成货物延迟到港。为此,原、被告曾多次进行了协商,但因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提出索赔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材料:

1、被告出具的索赔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及被告应该支付运费的依据;

2、6票货物的委托书、提单和装箱单,以证明原告已接受被告委托,实际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同时也证明了双方的货运委托关系;

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9份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运费的权利;

4、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对于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运费没有异议;

5、案外人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丝金公司)及上海展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展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运费;

6、丝金公司和展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该两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运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索赔函,内容是原告写的,由被告盖章的,以证明该索赔函是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

2、两票延迟到港货物的两份场站收据及装箱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订的船是直达的;

3、有关货主向被告出具的索赔函,以证明被告不付运费是因为货物延迟到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4、两份提单,以证明货物进行了中转;

5、两份委托书,以证明被告要求订的是长荣公司的船,但原告订的是现代公司的船;

6、丝金公司收到原告费用的证明函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本业务中存在暴利,所以被告对原告订现代公司的船产生了疑问;

7、长荣公司的船期表,以证明原告如果订长荣公司的船就不会延迟到港。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证据2、4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是按货运行业的正常操作代被告订舱的;证据3表明被告已经知道船舶是要中转的;证据6是被告自己结算的结果,不予确认;证据7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6票货物,原告完成出运业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2票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及1票货物的人民币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委托关系,并证明了有关货主因其中两票货物延迟到港向被告提出了索赔。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与原告证据5、6中的部分相同,能够证明原告已向丝金公司支付了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当庭提供,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不属于证据补强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至2月8日,被告分别委托原告出运了6票货物,原告完成出运业务后,于同年1月11日、1月17日和2月23日分别开具了美元和人民币共9张发票向被告收取费用,发票抬头为上海保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其仅支付了其中2票货物的费用和1票货物的人民币费用。其中从上海运至澳大利亚悉尼港的提单编号为x和x两票货物因承运船舶到港时间晚于有关货主在悉尼举办展销会的时间,故有关货主向被告提出了索赔。据此,被告拒付了该两票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0,687。50元,并同时拒付了提单编号为x的费用人民币10,115元和提单编号为x的费用2,300美元。

另查明,原告已垫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的6票货物,业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用没有异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原告为完成被告委托出运货物的事项,向案外人再行订舱,其向案外人支付多少费用,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赚取爆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委托原告出运的其中两票货物因延迟到港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主张,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诉,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按每天2.1#x;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币种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其开出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和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追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2,300美元和人民币40,802.5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和人民币活期利率从2005年2月2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5年5月24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涌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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