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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略),1983年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7月4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7月26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将其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略)李寨镇X村民郑秋云(另案处理)带假人民币9.8万元予以贩卖,租董小希开车前往(略)老城同前来购买假币的人(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干警)交易。由于一人携带假币交货怕出问题,就让被告人魏某某一同前往。在交易期间,郑秋云将包装好的假币9.8万元交给魏某某保管,等待时机出售,当魏某某得知郑秋云、董小希可能出事时,便携带假币逃走,公安人员当场将郑秋云、董小希抓获,并从郑秋云处缴获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两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秋云、董小希的供述,证人邓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样品复印件、假币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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