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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启、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17时许,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民警刘××、刘××、张××接110报警到该辖区X村王岗岭处理一起治安案件时,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采用侮辱、谩骂、厮打等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执法活动,并将处警民警打成轻微伤。后在竹沟派出所院内,杨某某又用铁锨将派出所警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损失价值26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证明,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17时许,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民警刘××(所长)、刘××(指导员)、张××(副所长)等人接到报警后到辖区X村王岗岭处理一起治安案件时,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将处警民警打伤,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执法活动。在二被告人被带到竹沟派出所后,杨某某又用铁锨将竹沟派出所警车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刘××、刘××、张××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砸警车前挡风玻璃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白××、赵××、宋××、焦××、阮××、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和照片,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确山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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