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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燕姿电脑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先高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燕姿电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涛,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高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宏城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建兰,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支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燕姿电脑印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衣建兰,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宁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9月24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上海伟龙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伟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购货方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出面代签“陈某甲”的名字。合同规定:陈某甲向伟龙公司购买日立牌x挖掘机1台;价格及付款方式:价格人民币79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陈某甲向伟龙公司首付货款人民币295,000元,余款由陈某甲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手续由伟龙公司协助办理,待银行同意贷款确认通知送达伟龙公司后,本购销合同成立。否则,本合同无效,伟龙公司应无息退还陈某甲已付货款等。合同签订后,由陈某乙向伟龙公司交付挖掘机首付款人民币295,000元。同年9月27日,伟龙公司将挖掘机送往被上诉人所指定的建筑工地。目前该挖掘机尚在被上诉人处。

2002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借协议1份,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挖掘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借日立挖掘机两个月,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借期间:2002年9月29日至11月28日;二、单价:每月为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三、工作时间:每月累计不能超过260小时,超过每小时加收人民币140元;四、付款:日立挖掘机进场预付人民币15,000元,满1个月付1个月;五、使用挖掘机过程中,油、驾驶员吃、住,由被上诉人负责,驾驶员工资由上诉人负责等。

2002年9月2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工行长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规定陈某甲为购买挖掘机向工行长宁支行借款人民币495,000元等。同年9月27日,陈某甲将自有的座落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X号6B房屋抵押给工行长宁支行,并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同年10月8日,陈某甲与工行长宁支行在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抵押,陈某甲将抵押物日立x挖掘机抵押给工行长宁支行,同时陈某甲向工行长宁支行办理借款手续时向工行长宁支行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及租借协议(用以证明购买挖掘机的用途)。

2002年9月28日,工行长宁支行向陈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495,000元。至今已归还工行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1,149.85元,利息人民币27,859.55元,合计归还工行长宁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99,009.40元(其中陈某甲归还工行长宁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3,000元,陈某乙代为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人民币269,009.40元,上海伟龙企业有限公司代为归还工行长宁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07,000元)。

本院另查明:2004年6月15日,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的辩论阶段,上诉人代理人提出:“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机器并向被上诉人追索租金。”

本院再查明:上海先高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与其前妻投资的私营企业。陈某乙确认其行为代表公司。

原审认为:上诉人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购买挖掘机,并将挖掘机投入至上诉人单位作为上诉人的财产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借协议,上诉人将挖掘机租借给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为证实本案所争的挖掘机系被上诉人出资所购的抗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购买挖掘机事实的直接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双方所签订挖掘机租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所租借挖掘机归还上诉人,而是继续占有和使用,上诉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实际上存在对原租借合同期限继续延长的默契,故被上诉人应当按原租借合同的约定来支付租借费用。现上诉人要求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租赁关系,应予准许。因上诉人没有同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挖掘机的请求,故对此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上诉人认为截止2004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借费人民币196,000元,少计算被上诉人为其归还贷款人民币9.40元,对此应予扣除。据此判决:一、终止上诉人上海燕姿电脑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先高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的租借协议;二、被上诉人上海先高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燕姿电脑印务有限公司至2004年5月28日止所欠的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195,990.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30.69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271.3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燕姿电脑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对系争挖掘机的所有权作了处理,而对上诉人提出的终止协议、归还机器设备未予处理。此外,挖掘机的首付款295,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原审对于9.4元的利息利益归谁也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先高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虽认定本案系租赁关系,但双方对于是谁购买了机器存在争议,另原审中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要求归还挖掘机,故原审未对挖掘机作出处理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要求上诉人归还贷款。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判令系争挖掘机归还上诉人。2、挖掘机首付款295,000元是谁支付的。3、9.4元的利息利益归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判令系争挖掘机归还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在诉请中没有明确提出要求归还挖掘机,但本案系租赁纠纷,上诉人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的诉请实际上包含了要求归还租赁物挖掘机的含义。况且,上诉人在原审辩论阶段也明确表达了要求收回挖掘机的意思。原审法院仅判令租赁合同终止,未同时对租赁物作出处理有所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挖掘机首付款295,000元是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挖掘机首付款295,000元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交给经销商伟龙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认为该款系由其将现金交给陈某乙,由陈某交给伟龙公司。对于该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曾拒绝测谎。所以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关于9。4元的利息利益归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为代陈某甲归还工行长宁支行贷款,共计付款269,000元,所以该款所生利息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挖掘机的权属认定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可予准许。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物理应返还出租人,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先高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型号为x的日立牌挖掘机返还给上诉人上海燕姿电脑印务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03.69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27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03.69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27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郭大梁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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