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史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民,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隆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南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上海史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史威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史威尔公司、广州市广隆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广隆公司)系长期供需合作关系,由广隆公司作为供方供应史威尔公司各类服饰配套皮带,并签有买卖合同。经广隆公司催讨,史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月9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言明史威尔公司至2004年11月,共结欠广隆公司皮带货款461,453.26美元,在2006年5月之前分期还清,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广隆公司可立即追索全部欠款。嗣后,史威尔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7日支付广隆公司24,990美元、10,000美元。
另查明,史威尔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广隆公司货款24,972美元、20,000美元。
广隆公司因史威尔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史威尔公司支付货款426,494.69美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隆公司、史威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广隆公司按约供货,史威尔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2005年1月9日史威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应遵守允诺按期支付广隆公司欠款,但史威尔公司违背承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史威尔公司应负给付广隆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史威尔公司主张应在货款中扣除空运费及广隆公司迟延交货给其造成33万美元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属反诉请求而未主张,故不予处理;史威尔公司另主张应扣除2004年11月8日、12月31日支付的24,972美元及20,000美元,因上述款项在2005年1月9日对账时已经结算,不应再扣除。据此,判决如下:一、史威尔公司应给付广隆公司货款426,463.26美元,该款史威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史威尔公司应偿付广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26,463.26美元折成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156元,均由史威尔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史威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史威尔公司2005年1月9日书写的还款计划是广隆公司采用胁迫手段取得,并非史威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广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时交货,造成外贸出货延期,致使史威尔公司多支付空运费并累计造成损失33万美元的事实一审未能查清;三、史威尔公司在确认欠款461,453.26美元后,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34,990美元外,另于2004年11月8日、12月31日的付款也应扣除。四、史威尔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3月分三次共支付广隆公司29,999美元,也应在货款中扣除。综上,史威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故其判决明显不公。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隆公司辩称:2004年11月8日、12月31日的付款已收,但在还款计划中已经扣除;史威尔公司提出的已付款项29,999美元未曾收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2005年1月9日的还款计划是否史威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2005年3月史威尔公司是否支付了29,999美元;三、上述还款计划所列欠款是否已经扣除2004年11月8日、12月31日所付款。
本院认为,史威尔公司就争点(一)和争点(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法定代表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2005年3月又支付了29,999美元之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点(三),本院注意到史威尔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写有“至2004年11月,共结欠广隆公司货款461,453.26美元”,上述内容能否反映双方确认以2004年11月为货款结算月。对此,本院从以下几点加以阐析:首先,按照交易惯例,债务人出具还款计划之日一般即所欠货款结算之日,也就是说本案史威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2005年1月9日为所欠货款的结算日,如果以2004年11月作为双方货款的结算月,有悖交易惯例,除非史威尔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截止于2004年11月其所欠广隆公司的货款即461,453.26美元,但史威尔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次,双方于2004年11月后未再发生业务,故史威尔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所写“至2004年11月”既可以是对所欠货款结算日期的约定,也可以是对双方业务终结日期的表述;第三,史威尔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承诺分期还款,并且各期还款总额即461,453.26美元,说明上述款项在2005年1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时尚未支付;再次,史威尔公司在一审中称,对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没有经过财务对账,说明即使史威尔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时欲另定一个结算日期,2004年11月也只是一个不确切的概念,不能排除2004年12月31日的货款已被扣除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史威尔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出具之日为双方货款结算日,也就是说还款计划所载之欠款461,453。26美元已经扣除了2004年11月8日、12月31日的已付款。
综上,本院认为,史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史威尔公司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史威尔公司关于还款计划中未扣除2004年11月8日、12月31日的已付款合计44,972美元以及在2005年3月又支付了29,999美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史威尔公司主张的空运费及广隆公司迟延交货致损33万美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属反诉请求而未在一审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6元,由上诉人上海史威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郭大梁
代理审判员王怡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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