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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杏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05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杏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5日原告与威尔兄弟棉花公司签订一份象牙海岸棉购销合同,数量约500吨,每磅77.5美分。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开信用证,原告于开证前付10%,余某被告在收到海关税单后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合同货款总价被告向原告收取0.6%代理费。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开证前支付70万元,同年4月27日支付255万元,2004年6月11日支付380万元,共计人民币705万元。另外原告根据约定支付关增税1,000,032.42元,报关费94,925元,许可证30万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货款以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将代理进口棉入库后,拒绝原告要求分批发放货物的要求,其有意扣留货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象牙海岸棉货款70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费1,394,957.42元(其中海关增税1,000,032.42元,报关费94,925元,许可证费用3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2004年5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何时提取500吨货物,而且在2004年8月之前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放货;2、从双方发生纠纷直至诉讼,被告是基于原告未退还980万元款项以及将180.517吨棉花倒手的事实予以抗辩;3、虽然目前原告已付清本案所有款项,但此前原告陆续付款至2004年8月20日仍欠代理费104,196。97元,故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约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义务;4、双方往来函件中对新疆棉业务于本案业务一并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进一步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不清楚具体的数额,才有极少部分款项未能支付,故本案责任完全在被告处。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向原告发货是否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4年1月5日,原告与WELL兄弟和x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售科特迪瓦生棉,数量约500公吨,每磅77.5美分。2004年3月,原、被告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开信用证,原告于开证前付合同总金额10%人民币,余某被告在收到海关税单后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合同货款总价被告向原告收取0.6%代理费;发生的报关、商某、银行、保险及港杂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可委托被告代收代付。2004年2月23日至2004年6月11日间,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705万元。2004年8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23万元(其中176,953.52元用于结清本案合同)。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海关增值税1,000,032.42元、报关费94,925元、许可证费30万元。2004年4月28日,被告向海关申报了进口货物,申报的内容为499.78吨科特迪瓦生棉,单价1.7086美分,总价853,906.63美元,该批货物现存放于上海纺发纪蕴仓库。

2、2004年7月26日,原告具函被告称:贵司用于购买新疆棉的货款计980万元(约折合550吨货物),贵司还有新疆棉花现货180.666吨。其余某分我司已经代为处理,并承担了所有损失。今年全国普遍运力紧张,上海方面尤其严重,一直处于限运状态,从去年12月份开始申请,一直到今年的2月份都不能拿到车皮计划,因此货物迟迟不能发出,部分货物也只能发往山东方向,货物到山东时,棉花市场已经出现转折,形势很不乐观,我司对于这一部分棉花只能顺市赊销处理,由于工厂资金问题,至今尚未付款。由于工厂没有资金,我们也拿不到钱,收款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为了尽量减少贵司的损失,我司只能提供贵司如下的货物新疆棉花180.666吨,价值3,215,854.80元,象牙海岸棉花500吨,价值8,525,000元,总价值11,740,854。80元。也就是说贵司实际掌握货物比较付款价值要大190多万。2004年8月2日,原告再次具函被告称:关于合同号为WBJ/119的象牙海岸棉花,我司于今年2月23日陆续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合计8,144,957.42元,鉴于今年以来,棉花市场价格持续下跌,贵司本应同期将货物分批释放,以便我司进行销售,及时收回货款。但我司于6月11日结清该批货款,贵司至今没有释放该批货物,给我司销售带来了困难。2004年8月6日,被告回函原告称:贵司于2004年7月26日及8月2日的传真均已收到,望贵司将已代我司处理完毕的新疆棉花货款及尚需支付我司为贵司代理进口的棉花余某,计674万余某,扣除贵司8月2日支付的3万元及2005年1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贵司应及时还付我司651万元。以便我司将代理进口的象牙海岸棉花放行,这样有利于贵司能及早销售,以减少损失。2004年9月27日,原告具函被告要求将货款退还。

3、原、被告之间还签订过两份新疆棉的购销合同,因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上述两份合同,遂于2004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并申请保全本案合同项下的科特迪瓦生棉,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履行向被告支付货款及有关费用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将进口的棉花交付原告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约500吨的棉花后,双方虽曾协商某本案业务与新疆棉业务一并协商某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目前证据表明,原告最早于2004年8月2日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求分批提货,此时原告已支付了本案合同项下绝大部分款项,然被告拒绝放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当事人只能就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为相应给付,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只能就原告未给付款项的部分拒绝放货,因此,被告以其它合同纠纷拒绝原告提取本案中的任何货物,缺乏约定和法定的依据,属违约行为。鉴于棉花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原告在向被告多次交涉并表明了拒绝放货会产生较大损失的情形下,被告仍拒绝放货,致使原告转售该批货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仅请求返还其为进口该批货物所支付的款项及赔偿已支付的报关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该批货物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要求提货时即2004年8月2日计算至本院根据另一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止。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5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关增值税1,000,032。42元、报关费94,925元、许可证费30万元。

三、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数额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4年8月2日计付至2004年11月25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35元,由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秦燕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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