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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龙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上海新龙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D-790。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上海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某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被告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上海新汉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龙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汉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500元。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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