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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6月4日转刑事拘留,6月16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6月4日转刑事拘留,6月16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冯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冯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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