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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又名庞某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光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06)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节、被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施某某是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庞某某与原告达成购买建材的口头协议后,其委派他人于2002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在原告处购建材用于河口工地,应付原告建材款x.58元,原告放弃部分后,被告应付原告x元;2003年3月13日至同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建材用于农行工地,应付原告建材款x.14元,原告放弃400.14元后,被告应付原告x元;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元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用于南门工地,应付原告建材款x.09元,原告放弃112。09元后,被告应付原告x元。三项应付款合计x元。上述三项应付款,被告分别支付x元、x元、x元,合计支付x元。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买卖建材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收取原告建材后的余欠货款及时清偿,其未及时清偿,应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理由,有证据印证,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合理,不能完全支持,因为原、被告间长期不间断进行赊销建材业务,给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也未及时结算,其利息损失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至2006年11月29日利息损失为4836。57元)较为合理。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达成的购买建材协议,其认为是为相关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未认为被告是为有关建筑公司行使代理权,而认为是被告个人行为,应认定被告与有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或隐名代理关系。即使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当委托人被披露后,原告有选择被告诉讼主体的权利,且选定后不得变更。因此,被告抗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2004年11月21向原告支付x元、2005年2月2日支付x元,因其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印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建材款x元,并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

人民银行相关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利息损失为4836.57元)给付原告施某某。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2880元。原二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3600元。

上诉人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建材口头协议,并由此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建材款的责任,其诉讼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供钢材的工地均属同明建筑公司及江苏江都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诉人只是两个公司下属的一个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工作人员因其职务行为而发生的诉讼,两个法人单位应为当事人。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南门工地的建材款x.09元,明显有误。一审不应将有关南门工地三张无收货经手人签名的《入库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的理由,解释两点:其一、上诉人当庭认可的是上诉人己认帐的数额,即上诉人认为应付的货款数己结清。上诉人从未认可过上诉方未签字的部分货款也己经结清了;其二、被上诉人就上述三笔款项提交的证据,是被上诉人自书的三张入库单以及其自书的一个单方算账过程记录。上诉人认为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及诉讼需要所自书的两个书证,既使能相互印证,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2004年11月21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不仅有证人证言证实,而且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书证予以印证,一审没有道理不予以认定。试问,被上诉人在进行南门工地结算时其本人就签字认同2004年11月21日有一张支付条“未收回作废”,而一审判决在进行核算时将这一笔核算在什么地方

四、一审判决认定“其利息损失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该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庞某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无不当。上诉人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庞某某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南门工地三张无经手人签字的《入库单》,即2004年11月8日《入库单》材料款4076.11元、2005年元月3日《入库单》材料款1290.45元、2005年元月8日《入库单》材料款712.35元,共计款6078。91元,能否认定。3、上诉人庞某某是否于2004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施某某支付过材料款x元4、上诉人庞某某是否应承担支付其所欠货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庞某某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上诉人庞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施某某达成建材买卖协议,并多次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办理货款结算,且上诉人庞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举出能证明其行为是履行某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南门工地三张无经手人签字的《入库单》能否认定的争议。上诉人庞某某与被上诉人施某某之间长期不间断进行赊销建材业务,除南门工地三张无经手人签字的《入库单》外,其他《入库单》均有收货方经手人签字确认收货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南门工地三张无经手人签字的《入库单》,因其形式要件存在重大瑕疵,在上诉人庞某某对该三张《入库单》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施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3、关于上诉人庞某某是否于2004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施某某支付过钢材款x元的争议。上诉人庞某某主张其2004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施某某支付过材料款x元的唯一证据是其笔记本上有被上诉人施某某亲笔记录“施某某南门村钢材款全部付清、施某某21/X号支付条未收回作废”字样。但被上诉人施某某质证认为其签名之后的“21/X号”是上诉人庞某某篡改了的日期,即施某某原来所写的日期是“2/X号”,是上诉人庞某某篡改成“21/X号”。因该“21/X号”的书写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对日期的书写习惯不符,施某某的日常书写习惯是月写在斜杠左边,日写在斜杠右边。经查,被上诉人施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农行工地供货流水记录若干份,其日期书写均是月写在斜杠左边,日写在斜杠右边。因此,可以认定施某某对日期的书写习惯是月写在斜杠左边,日写在斜杠右边。上诉人庞某某以其笔记本上有被上诉人施某某亲笔记录“施某某南门村钢材款全部付清、施某某21/X号支付条未收回作废”字样,主张其于2004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施某某支付过材料款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4、关于上诉人庞某某是否应承担支付其所欠货款利息的争议。上诉人庞某某与被上诉人施某某之间长期不间断进行赊销建材业务,在未及时结算货款的情况下,就所欠货款的给付期限并未约定,也未约定要支付货款利息。按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在总货款的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起算货款利息的问题。故上诉人庞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所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原判决除对有争议的南门工地三张无经手人签字的《入库单》及所欠货款的利息处理不当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无不当。上诉人庞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远安县人民法院(2006)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06)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建材款x元,并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利息损失为4836。57元)给付原告施某某。

三、上诉人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施某某建材款x。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上诉人施某某负担320元,上诉人庞某某负担28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庞某某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施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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