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玄杰、黄某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01-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上海广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玄杰到庭参加诉讼,广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20日,大华公司与广凌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承包本市X路X号“海上皇宫休闲中心”装潢工程。工程完工后,广凌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大华公司根据双方的仲裁约定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凌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余万元。仲裁庭在2001年12月12日裁决认为在工程的漏水问题尚未解决前,暂不支持大华公司的仲裁请求。此后,因“海上皇宫休闲中心”的两投资方发生联营纠纷诉至法院,大华公司对漏水问题无法再进行修复。200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海上皇宫休闲中心”由联营一方收回,并且认定系争工程地下一层至五层及第十六层装潢造价为8,535,829元,扣除广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6万元,广凌公司拖欠大华公司工程款4,975,829元。故大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凌公司支付工程款4,975,829元及其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3年4月30日计至判决生效)。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大华公司与广凌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承包本市X路X号“海上皇宫休闲中心”装潢工程,承包范围为:一至五层室内装修、安装及部分土建;2000年5月22日开工,2000年8月19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为700万元。该合同载有仲裁条款,但未明确仲裁机构。
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大华公司与广凌公司又作了口头约定,增加地下一、二层及第十六层的装潢工程。2000年10月15日,广凌公司在未经质检站验收的情况下开始对外营业。广凌公司共支付大华公司工程款356万元。
由于系争工程二楼至四楼的装修均出现漏水问题,广凌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起多次发函给大华公司,要求进行整改,解决工程漏水问题。大华公司也采取了措施进行整改,但最终仍未彻底解决。
2001年5月16日,大华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凌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实际金额以审计价减去广凌公司已付款为准)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84万元。2001年12月1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大华公司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在大华公司未解决施工质量问题前难以支持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对增加的地下一、二层及第十六层装潢工程的约定是口头约定,无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处理。
因系争工程项目的联营方上海振源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及上海海上皇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皇宫)产生联营纠纷,振源公司诉至本院,广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2年11月27日,本院以(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振源公司收回了房屋,振源公司对海上皇宫在系争项目的装潢、设备投入作出了赔偿。该案审理中,法院还委托了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地下一层至五层及第十六层装潢造价进行审价,结论为:装潢、安装及消防费用为8,535,829元。
大华公司为向广凌公司追讨工程欠款,于2004年3月3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再次递交仲裁申请,同日,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大华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大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仲裁委员会(2001)沪裁(经)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为向广凌公司追索工程欠款,按照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凌公司亦参加仲裁程序,故可视为双方已明确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对系争合同内的工程欠款纠纷以大华公司未解决施工质量问题前难以支持其请求为由,予以驳回;对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地下一、二层及第十六层装潢工程,因无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处理。
现大华公司就同一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系争合同内的工程欠款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故对大华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庭不予处理的地下一、二层及第十六层装潢工程,本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但大华公司应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因大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计算依据及欠款数额,且表示不在其主张的总的造价中将这部分造价予以单列出来,故本院难以支持该部分请求。
对于上海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依据的是对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予以驳回。大华公司可以调整仲裁的事由再次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96元,由原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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