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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陈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7岁。

法定监护人沈某宇,男,汉族,32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39岁,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52岁,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50岁。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陈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史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追加史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法定监护人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在孟津县X镇二广高某公路桥下,原告的母亲陈某辉从被告陈某甲行驶的出租车上摔下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是陈某辉的近亲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甲辨称:陈某辉和我以前谈朋友,后因为双方家庭的原因分手。分手后我去当兵了,不久陈某辉结婚。在我当兵回来之后,陈某辉就一直缠着坐我的车。出事那天是她自己跳的车。我在平乐派出所的时候我家里已经给了陈某辉家6万块钱,当时陈某辉的母亲史某某是全权代理,是她把钱领了。已经赔偿过,我家现在已经没有钱再赔了。

被告史某某辨称:我女儿陈某辉结婚后三年没有回家,回来后偶尔见被告陈某甲,以前的事都已经过去了。我女儿陈某辉去武汉以后,是被告陈某甲三天两头打电话,所以我女儿和我女婿才产生矛盾。毕竟我女儿已经去世了,事情因谁而起就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下午,原告沈某某的母亲陈某辉乘坐被告陈某甲(陈某辉前男友)的夏利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上赴市区办事。二人办完事情后,返家途中,陈某辉同样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晚8时左右,该车行驶至孟津县X镇X村附近二广高某路口时,陈某辉此时要求被告陈某甲停车,在被告尚未停下车辆时,陈某辉推开右前车门跳下,触地后摔倒。被告陈某甲将车停下查看,抱起陈某辉并叫其名字时其已经不会应答。后在路人郭永亮的帮助下,向110报警并向120急救中心求救。陈某辉在被送往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后陈某辉母亲史某某向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县公安分局报案。被告陈某甲被羁押期间,陈某辉的母亲被告史某某不同意对陈某辉做尸检及追究被告陈某甲的任何责任。该局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5日将被告史某某的要求记录在卷,并于当日将被告陈某甲释放。2009年9月6日陈某辉遗体在洛阳殡仪馆火化。原告外婆即被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某甲付给被告史某某6万元。在陈某辉的赔偿事件中,被告史某某多次与陈某辉的前夫即沈某宇联系,但均未能联系上。

另查明,陈某辉生于1982年1月8日,与沈某宇结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沈某某。后陈某辉因与沈某宇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原告沈某某与父亲沈某宇一同生活,现居住在湖北省天门市X村。因在陈某辉的赔偿中,原告沈某某未能得到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x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知道被告史某某是死者陈某辉的亲生母亲,又是原告沈某某的外婆,且被告史某某又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申请不追究被告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得到公安机关的准许而被释放,所以被告陈某甲在与被告史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时,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史某某同时也代表原告沈某某来行使权利。在被告史某某多次联系原告沈某某无果的情况下,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与被告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无过错,鉴于此,对被告陈某甲辩解被告史某某已代表原告沈某某签订赔偿协议,被告陈某甲无需再次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对陈某辉死亡进行二次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5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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