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被告大连皮尔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群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304。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上海新海五金装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皮尔萨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群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海五金装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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