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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诉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系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1980年8月3日年生。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

代表人任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我在新县X路经营一家日用品商店。2009年3月5日,我将当天的营业款2万元准备存入农行,看见桌上的一张农行银联卡,当时以为是我的,就拿卡到新县农行的营业部,把卡和2万元交给营业员存款。当营业员让我在凭条上签字时,才知道不是我的银行卡,而是我店职员在街上拾到的一张卡。我随即向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对卡上2万元予以冻结。经查该卡户主为被告熊某某,卡号为x。现在我无法找到被告,也无法取出卡上的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和第三人将我的二万元钱返还给我。

被告熊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在新县X路经营一家日用品商店。2009年3月5日,原告将当天的营业款2万元存入新县农行营业部x银联卡中,在签字时,才知道不是其的银行卡,而是其店员在街上拾到的一张卡。原告随即向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对卡上2万元予以冻结。经查该卡户主为被告熊某某,卡号为x。另查明熊某某开户所用的身份证显示其是湖北省石首市人,但是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在湖北省人口信息系统中查无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石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因重大误解将现金存入他人帐号,该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熊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所的利益应当返还。第三人无过错,但是应协助将原告的存款返还原告。因被告和第三人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返还原告毕某某汇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协助将被告熊某某x银行卡内x元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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