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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乙为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鸿昌。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乙为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曲某乙于2009年3月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债务及执行费x元;2、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为X号民事案件所垫付的诉讼费1060元。2010年1月2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上诉人曲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合伙成立唐河县昌泰工艺制品厂,该厂于1996年10月25日注销登记。该厂注销后唐河县残联福利玩具厂以昌泰工艺制品厂欠其加工半成品货款为由起诉原告,本院作出(1997)唐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原告偿还欠款1903.3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南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履行欠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2500元结案。之后,牛俊杰以昌泰工艺制品厂欠其运费为由起诉原告,本院作出(2000)唐经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原告偿付牛俊杰运费款x.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欠款、诉讼费、执行费x元,下欠3000元由原告为牛俊杰出具欠条。原告共为上述两案支付费用x元,另承担债务3000元,以上共计x元。为确认唐河县昌泰工艺制品厂性质,原告以合伙纠纷为由以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四被告对合伙经营唐河县昌泰工艺制品厂期间的债务按均等份额负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其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告未按判决支付原告已履行的合伙企业债务中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筹资成立合伙企业,企业注销后,原告个人已为合伙企业清偿了相应债务,被告未予清偿。因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债务超过应担份额部分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向四被告追偿其应承担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比例,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即按均等份额承担,现原告已为合伙企业履行和承担的债务数额为x元,那么,原、被告每个人应实际承担数额为x元÷5=3500元,故上述四被告每人应向原告支付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垫支的(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1060元,因此费用负担已由上述判决确认,本案不再重复审理。被告辩称,合伙企业应当进行清算,因涉及本案的合伙企业两笔债务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企业是否清算不影响合伙人对上述两笔债务的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分别支付原告曲某乙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负担12元,四被告各自负担41元。

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1998)南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唐河县昌泰工艺制品厂名为全民,实为个体,外债理应由曲某乙负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合伙关系,而是曲某乙个人行为。同时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四上诉人均未投资和出资。二、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曲某乙的个人债务。既然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四上诉人按均等份额承担债务毫无根据。

曲某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唐河县昌泰工艺制品厂登记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按均等份额负清偿责任。四上诉人服判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二、上诉人称(1998)南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属对X号判决书断章取义。因为该判决书没有审理合伙关系,更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合伙关系。

根据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和曲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款凭证复印件一张,短期借款明细分类帐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欠上诉人的款是短期借款,不是投资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1、不属新证据;2、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属于(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已送达,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诉方质证意见是:1、这些复印件应当加盖公章;2、唐河法院没有向四上诉人送达判决书,所谓拒签不属实;3、送达公告应当登人民法院报。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曲某乙、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合伙兴办企业,对于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全体合伙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唐河县昌泰工艺制品厂虽登记为集体后为全民,实为个人合伙。并判决曲某乙、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对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按均等份额负清偿责任。该纠纷是曲某乙为确认与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为合伙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故该判决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曲某乙已为合伙企业清偿了相应债务,对于其超过应担份额部分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四上诉人应当依照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方鸿昌、仝某某、曲某甲、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郧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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