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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02-18  当事人: 车某、王某川、王某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43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男,汉族,1947年1月6日出生,杭州港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X村。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良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平,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西廊下胡同乙2号。

上诉人车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国、郭健国,原审第三人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鸿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8日,鸿源机械公司(无效请求人)以车某(被请求人)拥有的第(略).9号、名称为“一种机动车某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556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5560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60号决定认定:(一)鸿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属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其技术领域与本案专利相同,而且被请求人对证据1、2及其译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二)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得知,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主要特点是:在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将螺母固定在底板上,从而实现使座椅安装方便、固定可靠的发明目的。该特点具体体现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从证据2的附图1、3以及说明书第3栏第3-19行可以看出:该证据中的座椅壳体上设有悬置的底座,螺母被焊接在其中。通过螺栓与该螺母的配合,可以将座椅固定在上滑轨上。由此可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相应地固定有螺母”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三)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机动车某椅包括“底板、填充物和外套,以及外套包覆在底板上,中间塞有填充物”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而且该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从证据1的第4栏第4-18行以及附图5可以看出,该机动车某椅的外层为一层防火材料(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外套”),该外套包覆在一层泡沫材料(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填充物”)外,并被固定在背衬上。在证据1中,对座椅衬垫进行支承的部件为一种复合结构,即除了背衬之外,还包括座椅外壳,其中对座椅衬垫直接支承的部件是背衬,虽然“背衬”与“底板”两者的名称不同,但它们的功能和作用是完全相同的。证据1中的“背衬”即相当于本案专利中的“底板”。因此,证据1已公开了外套与背衬的结合方式及其技术效果。由于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涉及同样的产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两者的技术内容进行组合不存在任何障碍,所以以证据1和证据2为基础组合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四)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车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第5560号无效决定;2、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3、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鸿源机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鸿源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分某系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欧洲、美国专利文件,且车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译文与原文内容的一致性并无异议,因此,该证据上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由于证据1已公开了“防火壁材料与背衬的结合方式及其技术效果”,故本案专利中“外套包覆在底板上”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车某关于证据1未公开本案专利前序部分某的“外套包覆在底板上”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2的附图1、3以及说明书第3页所披露的座椅壳体,其上设有悬置的底座,一个或两个整体的带螺纹的螺母被焊接在其中。

车某认为证据2中的“悬置的底座”并非洞穿的螺栓孔即通孔,图中显示的螺母固定焊接在底座壳体上,没有直接显示它是置于一洞穿的螺栓孔中。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而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书。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相应地固定有螺母”,而并未具体限定其“螺栓孔”的特征,故车某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信。由于车某所强调的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明确记载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不能作为评判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内容,由这一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与对比文件的比较中也不能予以考虑,不能作为评判本案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因素。证据2已公开了本案专利“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相应地固定有螺母”的技术特征。由于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涉及同样的产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实现使座椅安装方便、固定可靠的发明目的,根据这两份对比文件各自所披露的前述技术内容启示,得出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以证据1和证据2为基础组合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螺母焊接在底板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底板上开有四个螺栓孔,焊接有四个螺母”均已被证据2所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填充物是整块的海绵”已被证据1所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鸿源机械公司的证据1中的“背衬”不能实现本案专利“底板”的功能和效果,二者不是同样的构件,因此,二者不具可比性。2、本案专利“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相应的固定有螺母”的技术特征含义清晰明了,证据2并未公开该技术特征。3、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4、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审理,但却在判决中径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程序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60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鸿源机械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日,车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名称为“一种机动车某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年1月2日该申请被公告授权。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机动车某椅,包括底板、填充物和外套,外套包覆在底板上,中间塞有填充物,其特征在于: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相应地固定有螺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某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母焊接在底板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机动车某椅,其特征在于:底板上开有四个螺栓孔,焊接有四个螺母。

4、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某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物是整块的海绵。”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现有技术中另一种座椅是由底座和外套组成,外套包覆在底座上,中间塞有棉絮或布条等物,底座上设孔用于穿螺栓,这种座椅有减震功能,但同样存在螺栓不易装配、易松脱的问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装配方便、固定可靠的机动车某椅。本实用新型由于将螺母固定在底板上,安装时只要穿入螺栓就可以了,十分某便;螺母焊接在底板上,并且有多个螺栓与车某相连,避免了因单个螺栓松脱而造成的安全隐患;用整块海绵作为填充物,支撑效果较好,并且有很好的弹性,可以使乘员感觉比较舒适。

2003年2月28日,鸿源机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系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欧洲专利文献,即EP(略)A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名称为“一种改进的合成的座椅外壳和减震垫结构”,其说明书(译文)第4页中载明:该减震垫结构包括一个胶合板或压制金属背衬,一个固定于其上的减震泡沫材料,以及一个其中封装有防美观被破坏的金属丝网的防火壁材料。背衬适宜于与座椅外壳相配合并且安装在该外壳上,单独的背衬设置在座椅的靠背和座位部分某,并且它具有与座椅外壳一致的曲率。……减震泡沫材料(例如,封闭的框格海绵材料)被制成适用于靠背和座位部分某的每个部分某适当形状,并且由相应的背衬所支承。……泡沫材料最好被粘贴在背衬上。粘贴在泡沫材料的外表面上的是一个至少具有1毫米(最好4-6毫米之间)厚度的防火壁。”证据2为US(略)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名称为“座椅及其坐垫自身锁定总成”,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日,其说明书(译文)第3页中载明:“座椅包括一座椅壳体和分某的座和靠背,自身锁定坐垫。……每个连接件最好向内形成悬置的底座,其带有一个或两个整体的带螺纹的垫圈或螺母,其带螺纹的垫圈或螺母压入壳体而焊接形成。”

2003年10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车某和鸿源机械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的情况下,就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鸿源机械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与证据1和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属于材料替换,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车某则认为: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套包覆在底板上”,以及“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相应地固定有螺母”这两个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证据1中的外套并未包覆在底板上,从证据2中看不出其放置螺母的孔眼是通孔,而且其座椅是连接在导轨上,而本案专利则是连接在车某上,因此,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60号无效决定、EP(略)A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和US(略)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案专利涉及的是一种机动车某椅,根据其权利要求记载的请求保护范围是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相应地固定有螺母。在从属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了螺母与底板的连接方式,即螺母焊接在底板上;座椅的填充物为整块的海绵。鸿源机械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专利技术属同一技术领域,故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之间具有可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专利无效审查期间经过对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分某、判断,并结合口头审理中当事人的意见陈述,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相应地固定有螺母”这一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本案专利涉及的“底板”与证据1的“背衬”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以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3已被证据2公开、本案权利要求4已被证据1公开,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证据充分。车某上诉提出的证据2的“背衬”与本案专利的“底板”不具可比性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科学的;关于车某上诉提出的证据2未公开本案专利“底板上开有螺栓孔,并相应地固定有螺母”的技术特征问题,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描述,相应的螺母是焊接在底板上,并未明确限定螺母嵌入螺栓孔内。现车某脱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所作的随意解释,不足采信。

综上,车某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60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之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60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车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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