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原宜昌市华侨企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联直(特别授权代理),宜昌市伍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宜昌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宜昌市原行署大院。
负责人牟某某,该联合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联直,被上诉人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杨某,第三人宜昌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7月,吴某某到华侨公司工作,先后任公司下属侨苑商店、侨利商店经理。1991年2月,因侨利商店无法经营,经华侨公司同意关闭后,吴某某一直未在华侨公司工作。1992年5月20日,华侨公司作出企劳字(1992)X号《关于吴某某等四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其内容为:华侨公司在第二次清理本企业的在职人员时,对于在外进行个集经营,经多次通知仍不到公司办理正式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经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吴某某经1991年4月16日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在外从业,必须回公司办理正式停薪留职手续,交纳停薪留职管理费,而至今都不来办理,经1992年5月5日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该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9年8月17日,华侨公司与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华侨公司自投资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实际已无力经营,无其他资金来源,为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华侨公司拟将投资给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云集路X号一楼九档商业门面的全部资产出让后,用于安置职工所需的所有费用。二、根据湖北佳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结果,华侨公司的投资资产总量与职工安置有一定差距,华侨公司现无能力弥补。三、鉴于上述情况,华侨公司委托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其职工,同时放弃投资给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并愿将其资产首先出让给合资外方。四、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充分理解和体谅华侨公司的困难,支持和帮助华侨公司按有关政策处理好华侨公司抽股后的遗留问题,按照华侨公司的分流安置方案,安置其职工。1999年12月8日,华侨公司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侨联在企业法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上签字同意。
2002年7月17日,侨联与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处理原市华侨企业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华侨公司是侨联所属的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4年5月,注册资本是完全到位的,因多方面的原因,于1999年12月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企业于1993年与美国百利投资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华侨公司拥有其40%的股份。二、根据宜市侨联字[1999)X号、宜市侨联字[1999]X号文件,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予华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权处理其股权转让、资产变现、债务清算(清算结果报侨联备案)和人员安置等问题。三、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责任解决华侨公司在册、在岗职工的养老统筹、退休退养职工的工资福利、下岗人员的生活费及再就业、劳动争议等问题,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解决具体矛盾,并在一个月内把华侨公司职工的劳资关系转到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严格遵守《劳动法》的前提下,结合自身的经营状况,执行具体标准。凡涉及劳动争议问题由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解决。
2006年4月7日,吴某某向侨联提出申诉,要求侨联帮助解决其退休养老等问题,在申诉书中,吴某某陈述2002年原华侨公司另一职工任森远要求解决退休问题时,就已经知道有一份自己已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
2006年6月12日,吴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原宜昌市华侨企业公司作出的企劳字[1992]X号《关于吴某某等四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并承担法定缴费义务。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在2002年就已经知道自己被华侨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此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2006年才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事实上是2006年4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于同年6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有正当理由。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宜昌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且其诉请己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就已经知道自己被华侨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其2006年才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刘强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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