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夏灵州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中心区。
原审被告宁夏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镇黎家新庄。
上诉人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应该为贷款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地方,不应该是贷款方的住所地。涉案借款系被上诉的银川营业部向上诉人支付,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银川市,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相关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的银川营业部向上诉人支付,但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该借款系被上诉人电汇给其银川营业部,由银川营业部向上诉人支付的,故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曹云霞
代理审判员岳琦亩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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