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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灵州矿产经营有限公司、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夏灵州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中心区。

原审被告宁夏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镇黎家新庄。

上诉人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应该为贷款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地方,不应该是贷款方的住所地。涉案借款系被上诉的银川营业部向上诉人支付,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银川市,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相关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的银川营业部向上诉人支付,但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该借款系被上诉人电汇给其银川营业部,由银川营业部向上诉人支付的,故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曹云霞

代理审判员岳琦亩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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