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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市运输公司与张某华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张某甫、张某华   法官:   文号:(2000)宣民再初字第5号

安徽省宣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宣民再初字第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宣城分院。

原审原告宣州市运输公司,驻所地宣州市梅溪路石板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宣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清,同上。

原审被告张某华,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系宣州市运输公司职工,住宣州市崇正路X号。

委托代理人潘晶明,宣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宣州市运输公司诉原审被告张某华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3日作出(1999)宣城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宣城分院于1999年12月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0年3月1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宣城分院指派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强裕民、代理检察员章礼本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宣州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甫、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吴某、被告张某华、委托代理人潘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3月,原告将一辆皖P-01475号东风牌半挂车出售给被告,但未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1998年1月25日上午,被告驾驶该车在宁国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该队调解,原、被告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6897元,事后被告张某华付款16000元,余款未付。死者亲属于1998年7月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宣州市运输公司赔偿死者亲属有关费用合计人民币76897元(含被告张某华已付的16000元)。至1999年4月20日原告已支付赔偿款38208.5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宣州市崇正路X号的住房(已改为门面房)一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之规定,判处被告张某华偿付原告宣州市运输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8208.50元。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宣城分院抗诉认为: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对此类案件应由交通事故肇事者和车辆所有单位承担赔偿,原审判决张某华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系适用法律不当;张某华系宣州市运输公司职工,双方之间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双方在此案中均不具备诉讼主体,据此,本案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受理本案,系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张某华系原审原告宣州市运输公司职工。1997年3月,原审原告将一辆皖P-01475号东风半挂车出售给被告,车辆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有关合同约定。被告可以用原告的名义在外经营运输业务,盈亏自负,不再从原单位领取工资;按期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在运输经营中应交付各项税费,按期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代为办理。

1998年1月25日上午原审被告驾驶皖P-01475号东风牌半挂货车在宁国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宁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经该队调解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承担赔偿死者亲属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6897元。被告与原告作为肇事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名。事后,本案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余款拖延未付。死者亲属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6897元(含被告张某华已支付16000元)。至1999年4月20日原告根据宁国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赔偿款38208.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于1999年4月21日诉讼来本院。诉讼中,原审根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宣州市崇正路X号的住房(已改为门面房)一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举证的宁国市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宁国法院出具的款物交付单;被告陈述、举证的皖P-01475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被告私有房屋“房产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宁国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华系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宣州市运输公司在企业管理中未能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车辆过户、保险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辆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全部费用的规定。原审原告在对外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审被告追偿,并非系企业法人与职工之间的赔偿纠纷。抗诉机关关于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审原告对本起事故亦负有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审判处被告张某华全部偿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系不当,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宣城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宣州市运输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人民币38208.50元的70%,计币26746元。

本案原审诉讼费173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人民币2210元,被告承担1547元,原告承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炳林

审判员徐守叶

审判员陈秀英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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