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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向某某验资不实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8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建业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业公司因验资不实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7日,谭昌盛拟成立秭归县巴楚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巴楚文公司),书面申请建业公司进行30万的评估和30万人民币的验资。建业公司接受申请,于次日出具宜建所秭站验字[2001]X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具体内容为:根据我们的审验,截止2001年9月17日止,秭归县巴楚文化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x元,其中:货币资金4万元;实物资产x元(谭昌盛投入x元系秭归县X镇X路X号楼房一栋,颜丹投入x元系秭归县X镇X路X-X号房屋一套)。同年9月20日,谭昌盛登记成立巴楚文化公司。

2002年4月1日,巴楚文化公司向某某某借款4万元。因巴楚文化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向某某向某归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经秭归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巴楚文化公司归还向某某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定于2003年8月30日前、11月30日前各归还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巴楚文化公司负担。向某某已预交1000元,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秭归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3)秭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因巴楚文化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向某某同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因巴楚文化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8月4日,被秭归县工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发起人谭昌盛(占股份73.3%)入股的房屋已于2000年5月11日在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股东颜丹(占股份26。7%)入股的房屋在公司成立之前已出售。秭归县人民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并于2006年6月7日下达了(2003)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建业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依据是否履行了审查验资义务。本案中,建业公司接受巴楚文化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的实际投入进行审查验资,谭昌盛和颜丹为其提供了房屋的产权证。建业公司在审查验资时,应当对两份房屋产权证登记房产归属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注册会计师应按其不同的出资方式,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建业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仅凭房屋产权证,未验证房屋的归属就确认巴楚文化公司投入实物资产为x元,其依据不足,证明力不充分。因此,建业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应认定为虚假的验资报告。向某某与巴楚文化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基于建业公司对巴楚文化公司的注册投入资金,经审验后有30万元的基础之上;而建业公司的验资报告不真实,对向某某产生误导,造成的向某某的损失。所以,建业公司应在验资不实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建业公司以颜丹“出具伪证误导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而要求颜丹和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向某某依照法定程序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巴楚文化公司的财产,法院于2006年6月下达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建业公司给巴楚文化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不符合实情,及向某某没有取得巴楚文化公司的任何财产。向某某以此向某院起诉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昌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借款4万元、诉讼费1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

上诉人建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对出资人主张权利不得径直向某资机构主张权利。2、认定验资报告为虚假报告证据不足。3、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建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11月1日秭归县兄弟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谭昌盛、颜丹申请验资提供资料,建业公司收集的资料是原件。

证据二:验资单位声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谭昌盛承诺实物出资的产权,在单位注册后六个月负责过户到注册单位。

证据三:湖北省财政厅鄂财注发(1999)X号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建业公司是公司设立验资,并不对验资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向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向某某对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既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建业公司作出的宜建所秭站验字(2000)X号《验资报告》内容真实正确。认为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属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某某异议成立。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既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建业公司作出的宜建所秭站验字(2000)X号《验资报告》内容真实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2003)秭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宜建所秭站验字[2001]X号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建业公司接受巴楚文化公司公司发起人谭昌盛的委托,对该公司的实际投入进行审查验资。其在审查验资过程中未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第十一条规定,对股东谭昌盛、颜丹提供的房屋财产所有权归属,即房屋产权归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本案事实是谭昌盛的房屋早已于2000年5月11日在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颜丹的房屋已于验资前出卖。且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颜丹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该事实证明建业公司出具的宜建所秭站验字[2001]X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建业公司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建业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向某某未对出资人谭昌盛、颜丹主张权利不得径直向某资机构即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巴楚文化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债务人巴楚文化公司公司业经(2003)秭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承担民事责任。因巴楚文化公司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上诉人向某某才以上诉人建业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主张上诉人建业公司赔偿损失。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某某向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期限。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下达(2003)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被上诉人向某某才知道巴楚文化公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自己的权利因上诉人建业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被侵害。因此,被上诉人向某某向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150元,由上诉人宜昌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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