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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太子山制药厂与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荆民二终字第22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珩,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太子山制药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北省太子山林某局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太子山制药厂(以下简称太子山制药厂)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06)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珩,被上诉人太子山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太子山制药厂与澳门光华贸易行、武汉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共同成立湖北太子药业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其中太子山制药厂投入资本40万元,以厂房、设备等实物出资。公司地址在太子山制药厂所在地。公司厂房除太子山制药厂用于出资的厂房外,其余租用太子山制药厂的厂房。1998年10月,公司更名为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此后,太子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多次发生变更,但太子山制药厂的股东身份、公司住址一直未发生变更。2004年2月13日,太子药业公司召开2004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并形成《湖北太子药业公司2004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第一条决定“同意公司迁址至京山工业园……”;第二条决定“迁址后,甲方(太子山制药厂)在公司持股50万元不变,公司将原址上的厂房、设备赠与甲方所有。甲方保证在10年内不得转让其股份”;第五条决定“鉴于公司迁址给甲方造成一定损失,经协商,由公司支付40万元给甲方作为补偿,甲方在享有该补偿的同时,不再享有公司利润分成,不再承担任何损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及决策活动。此款项付款方式为: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支付20万元给甲方,余款20万元分十年付清(即从2004年起至2014年年底,每年支付2万元)”。当天,太子山制药厂和太子药业公司即根据该决议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决议第二条、第五条相同,再次确认太子药业公司将原址上的厂房、设备赠与给太子山制药厂,并分期支付40万元给太子山制药厂作为对迁址给太子山制药厂带来损失的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太子山制药厂作为太子药业公司的股东,与太子药业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既符合太子药业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太子药业公司未按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应当向太子山制药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确定的给付金额以及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后期部分应是从2005年至2014年底,太子药业公司付太子山制药厂20万元,每年付2万元。截止2005年底,太子药业公司按约定应付给太子山制药厂的补偿款为22万元。太子山制药厂要求太子药业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补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太子山制药厂是否违约及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对该补偿合同的履行,太子药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子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太子山制药厂已到期补偿款22万元;二、驳回太子山制药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太子药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子药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太子山制药厂投入资本40万元,以厂房、设备等实物出资”与事实不符。1、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证实太子山制药厂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太子山制药厂依约应以厂房、设备等实物作价40万元出资,然而太子山制药厂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厂房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从而导致该土地厂房一直处于他人名下,而不属于太子山制药厂所有。太子山制药厂实际上对该土地、厂房无法行使处置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物出资应当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因此太子山制药厂所谓以“厂房”出资是没有到位的。2、太子山制药厂以所谓的“设备”出资,该“设备”在太子药业公司迁址时,因太子山制药厂无理取闹,太子药业公司只得以“赠与”方式全部退还给太子山制药厂,即太子山制药厂抽逃了其“设备”出资。因此太子山制药厂以实物“机器设备”作的出资最终被抽逃而没有到位。由此,太子山制药厂应以厂房、设备作价40万元的出资,因其违约而没有到太子药业公司帐上,太子山制药厂至今为止对公司未出资。二、太子药业公司与太子山制药厂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因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太子药业公司与太子山制药厂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鉴于公司迁址给甲方(太子山制药厂)造成一定损失,经协商,由公司(太子药业公司)支付40万元给甲方作为补偿”,但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太子山制药厂当庭陈某的所谓“损失”是:职工的就业保险金、国有资产流失、公司场地租金三项。然而,太子药业公司在迁址前就已为太子山制药厂的就业职工全部足额缴纳了保险金;太子山制药厂所指“国有资产(厂房)”根本就不属其所有,也未办理过户至公司名下,何来“国有资产流失”至于场地租金,当然是谁使用谁承担租赁费,太子药业公司迁址前一直按约支付租金,迁址后,当然不应再付租金,太子山制药厂仍可将该厂房出租他人获利。依据太子山制药厂的当庭陈某,太子药业公司才得知太子山制药厂的所谓“损失”有的早已得到补偿,有的根本就不存在,因此,所谓迁址给太子山制药厂造成了“损失”并应补偿其40万元的协议是重复补偿、显失公平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6)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太子山制药厂承担。

被上诉人太子山制药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太子药业公司另案起诉太子山制药厂出资不到位纠纷案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予判决。由此,本院对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1993年3月,太子山制药厂与澳门光华贸易行、武汉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共同成立湖北太子药业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其中太子山制药厂投入资本40万元,以厂房、设备等实物出资。”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确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太子药业公司与太子山制药厂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太子药业公司因迁址可能给太子山制药厂带来的损失,经与太子山制药厂协商一致达成的向太子山制药厂支付40万元损失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太子药业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太子山制药厂支付约定的款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子药业公司按约定向太子山制药厂支付已到期的补偿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太子药业公司已另案起诉太子山制药厂出资不到位纠纷案,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太子山制药厂是否向太子药业公司已出资到位及太子山制药厂是否抽逃了其出资的情况既不予认定,也不予审理。该纠纷可独立于本案,由双方另行解决。

太子药业公司在本案中上诉称“因太子药业公司迁址给太子山制药厂造成了损失,双方协商由太子药业公司给太子山制药厂补偿40万元的内容是重复补偿和显失公平的”,但太子药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协议中有关补偿损失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且太子药业公司在本案中系以抗辩权人的身份而不是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程序,故本院对太子药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其他诉讼费90元,合计6200元,由太子药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平

审判员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春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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