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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现年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系吉某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甲,女,1990年出生,汉族,系吉某祥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乙,女,l993年出生,汉族,系吉某祥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丙,男,1930年出生,汉族,系吉某祥之父。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划,被上诉人孙某、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3日21时39分左右,吉某祥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X乡X村予制厂门口西30米处,与前方张某某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平板车发生追尾碰撞,吉某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倒在道路上。吉某祥被人发现并报警后五分钟左右,曹永亮无证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事故地点,与吉某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碰撞,豫x号两轮摩托车被碰撞至道路南侧,吉某祥被豫x号轿车向西拖移400米后脱离车体,曹永亮驾驶豫x号轿车逃逸,交通警察接警赶到现场时,发现吉某祥已经死亡。案发第七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曹永亮及其车辆查获,车辆已维修。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吉某祥系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法医学尸体损伤检验分析意见,内容是:根据尸表检验吉某祥前额部创口哆开、无明显的方向性且出血较多,认为此创磕碰、撞击均可以形成,生活反应明显;腹部点片状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方向性不明显,但生活反应明显,推断挤压碰击可以形成。根据衣着检验,死者吉某祥右侧衣衿、衣袖、右裤腿挫烂且有擦蹭痕迹,头枕部头皮、右肩部及右手背损伤有一致方向性,挫伤缘明显但无明显生活反应,推断损伤擦蹭、拖拉可以形成。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吉某祥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永亮应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祥在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此,原告孙某对第一次事故吉某祥负主要责任不服,认为张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申请复核。2009年5月1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后认为,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决定维持。经交警部门协调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x.20元。

另查明:被抚养人吉某乙1993年5月出生,城镇居民。被赡养人吉某丙1930年3月出生,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柘城县交警队给原告补偿金x元,原告不再起诉曹永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或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该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离开现场,在车前后方亦未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发生吉某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有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吉某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吉某祥系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30%=x元)、被抚养人吉某乙的抚养费2651.1元(8837×2年÷2×30%=2651.1元)、被赡养人吉某丙的赡养费1521.99元(3044元×5年÷3×30%=1521.99元)、丧葬费3722.4元(x元÷2×30%=3722.4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4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孙某、吉某嫒、吉某乙、吉某丙赔偿金x.4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吉某媛、吉某乙、吉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15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吉某祥的死亡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不是与自己发生的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吉某祥的死亡与自己无关,原审认定吉某祥的死亡与上诉人发生的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并让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四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法院不不应重复让四被上诉人得到双份赔偿;3、曹永亮是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四被上诉人不起诉曹永亮,法院应考虑追加曹永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吉某嫒、吉某乙、吉某丙辩称:本案死者吉某祥虽然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但致吉某祥死亡的是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让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49元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否追加曹永亮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受害人吉某祥的死亡是与其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柘城县公安局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看,上诉人的车辆和死亡人的摩托车发生过接触碰撞。从一审柘城县公安局的尸体损伤检验报告看死者身上主要有创口伤和挫伤两部分组成。创口伤磕碰、撞击可以形成,挫伤擦蹭、拖拉可以形成。且该报告显示形成创口伤时生活反应明显,形成挫伤时无明显生活反应。再从柘城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因鉴定)来看,死者是钝性外力致头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三个报告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从而证明吉某祥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死亡,第二次事故只是造成把死亡后的吉某祥拖行400米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柘城县公安局对于第二次事故的肇事者曹永亮不属于犯罪,不予立案的决定也间接证明了这一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关于吉某祥的死亡是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是否得到了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救济,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救济而免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曹永亮虽然与死者吉某祥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第二次交通事故与吉某祥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审原告对自己的所诉主体有选择权,原审法院没列曹永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爱民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孙某东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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