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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鸿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10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威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威鸿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4月4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国桢、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王慧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7个集装箱进口货物的提箱及内陆运输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样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给案外人上海康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芸公司)并委托其办理集装箱提箱、运输事宜。康芸公司完成了相关业务,向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外运船代)支付了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288,430元。原告代被告向康芸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再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288,43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仅委托原告办理有关集装箱的内陆运输,并没有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擅自交费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委托原告时,没有给原告转委托权,原告将集装箱运输业务转委托他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作为收货人与发货人所签的销售合同约定,所有的运费、安装费等应由发货人承担。即使原告垫付了费用,也应向发货人追讨。被告在提箱时,已向中外运船代提供了空白支票,如发生费用,应由中外运船代与被告直接结算。而被告与中外运船代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原告所诉请的费用不能证明是被告应交纳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运输事宜,并保证支付相关的超期费;2、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事项,将其中的集装箱提箱运输业务委托康芸公司办理;3-6、中外运船代开具的发票和清单,以证明康芸公司向中外运船代支付的费用金额以及组成;7、康芸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康芸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款项;8、放箱申请书,以证明康芸公司所提集装箱的箱号;9-10,律师函及律师费用单据,以证明原告为此事聘用律师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向中外运船代提供的支票及押箱收据,以证明被告提箱时向中外运船代提供支票,中外运船代向被告出具押箱收据;2、发货单传真件,以证明有关运费和安装费均应由发货人承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内运费的发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费用;4、被告交纳各种费用的发票,以证明被告已结清所有的费用,取得放箱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在接受委托时,要求被告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张,上面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情况说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原告运输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使是其向原告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也应视为其许可原告在委托事务的范围内便于操作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已将被告委托的运输业务委托给康芸公司,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外运船代的发票以及康芸公司的“情况证明”所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是中外运船代的发票和清单。被告认为发票上没有写清楚是什么“超期费”,不清楚是什么帐务,而清单没有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是原件,上载明了船名、航次,而随附的清单上也记载了船名、航次和提单号,并列明了超期费的计算依据,金额也与发票上的一致,虽然清单没有盖章,但可以确认就是针对发票所列的清单,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是康芸公司提供的证明,该证据原告提供了经康芸公司盖章的原件。被告认为其没有委托康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证据上记载的金额与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金额相吻合,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康芸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8放箱申请书是复印件,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与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据2-7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康芸公司向中外运船代申请提取涉案集装箱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律师函原件。被告否认曾收到过此函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该函件,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收到过,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庭审时提供发票及律师聘用合同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原因及具体金额,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没有产生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中外运船代提供了空白支票一张,中外运船代向其出具押箱收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与外方的传真函件,以证明运费及安装费应由外方承担。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可原告该观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其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发票和费用清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是被告向相关方支付涉案集装箱所产生的费用的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向相关单位支付涉案集装箱相关费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事实,向中外运船代调查其出具押箱收据的用途,中外运船代解释不论谁换单提箱,都要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供空白支票,由船公司或其代理出具押箱收据。由船公司最后直接与提箱人(还箱人)结算。原告认为该说法符合实际,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法院出示的该证据形式上仍属于证人证言,一方面证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另一方面证人仍需要出庭接受质询。

依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其从船公司或其代理处提取提单号:x、x项下7个集装箱的货物并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康芸公司向船公司代理中外运船代提取集装箱。2004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6日,7个集装箱分别归还至中外运船代。委托事项完成后,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向其收取港杂费、运输费、包干费等计人民币11,650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05年1月27日,中外运船代向康芸公司开具发票收取7个涉案集装箱的超期费人民币288,430元。原告在向康芸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还查明,涉案的7个集装箱的货物于2004年5月29日就已经到港卸船。2004年8月17日,被告向中外运船代换取提货单时,向中外运船代提供空白支票一张,后被退还。被告为涉案货物向上海港浦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鼎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单位支付了涉案货物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时一直坚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要求其支付费用的清单和发票,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含了港杂费、国内运输费、包干费,被告对上述费用项目并没有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委托原告的并不仅仅是陆路货物运输,还包括了其他的货运代理业务。且被告对原告在庭上陈述的其委托原告从中外运船代处提取货物并运输至被告指定处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实等式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应原告要求而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张上书写而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在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货运代理协议,而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其公章的空白纸张,应视为其授权原告在操作代理业务时以其名义便于操作的权利。货物于2004年5月就已到港,而被告对原告的交货日期没有异议,并支付了港杂费、运输费和包干费。由此可见,货物超期并非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承诺承担集装箱的超期费用符合常理,即使该“情况说明”确实如被告所述,是原告在被告盖章之后再填写的,也不能否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提取集装箱运送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曾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申请鉴定该“情况说明”中落笔与盖章时间的先后次序,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出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同时鉴定的结论不足以影响本院对事实、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交纳超期费的行为已经超出被告的委托范围,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没有明确,而货代企业在业务中代垫费用的行为非常普遍,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超越代理范围。同理,原告转委托康芸公司办理提箱运输业务,是为了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超期费的产生并非是由于转委托行为而产生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卖方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对于费用承担的约定,只约束被告与卖方,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货物在码头滞留8个月,所产生的费用已经由海关与相关单位协商予以免除,但其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2004年8月到中外运船代处换取提货单时,曾提供了一张空白支票。但提取货物的时间是2004年12月,单位是康芸公司。根据中外运船代的证明,中外运船代向康芸公司收取超期费,而将当初换单时收取的空白支票返还被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称其已经交清了各种费用,但提供的各类发票中并没有超期费的发票,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向中外运船代调查的证据材料,中外运船代的代表向法院解释其业务操作的情况是业务咨询,不属于证人证言,原告要求中外运船代的代表出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外运船代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提供了空白支票,但因为被告没有实际提箱。中外运船代与实际提箱人康芸公司结算了超期费。虽然被告拿到货物的日期是2004年的12月29日,但根据中外运船代的发票清单,还箱的日期是在12月30日和次年的1月6日。而超期费是计算至还箱之日的。故康芸公司于2005年的1月27日向中外运船代交纳超期费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双方的合同也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威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超期费人民币288,430元;

二、对原告上海威鸿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1.4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7.7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793。6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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