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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6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苗族,湖南亚华乳业宜昌办事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忠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时代天骄大厦X楼。

代表人陈某,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南光大厦X楼东。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中企动力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数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北工大软件园A区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中企数码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桥(特别授权代理),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被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数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泽,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4日,肖某某(合同内称甲方或客户)在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合同内称乙方或服务方)、中企数码公司(合同内称丙方或服务方)签订《中企通用网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服务方购买通用网址的名称为“湘雅”,注册年限为1年的服务。单价为5000元/年/个,申请目的为自用。客户方的权利和责任:1、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2、如实填写有关的信息资料,确保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与真实性,并在资料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服务方。3、向服务方咨询、查询通用网址的有关事宜。4、在通用网址未注册成功时,索回相关服务费。服务方权利和责任:服务方的服务时间从客户合同款项全部交付服务方或全部到达服务方银行帐户的第二日算起。服务方为客户办理通用网址的申请注册手续,并审核确认客户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服务方不负责通用网址注册成功后的使用。因下列情形造成通用网址注册争议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在通用网址注册过程中,该通用网址被他人抢先注册成功;(2)由于某信线路和设备故障、宕机等原因造成甲方通用网址被他人抢注;(3)由于某方引起的有关通用网址权属或其他任何纠纷;(4)通用网址注册成功后使用过程中的任何问题;(5)由于某用网址管理机构的政策变化、技术或者其他无法预测、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对通用网址注册的使用的影响。合同自签约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签约各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2005年2月26日,肖某某向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互联网服务费。中企数码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肖某某成功注册了“湘雅”通用网址。

审理过程中,肖某某提出签约时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其承诺,免费为肖某某提供网址为http://x.ce.x.cn的黄页。庭审过程中,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代理人认可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曾向肖某某承诺为其制作免费黄页,但没有承诺期限。

原审并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肖某某提供其与中企动力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签订的《中企动力通用网址合同》;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为肖某某出具的5000元发票。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原告交款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5年12月10日对肖某某的回复,证明中企数码公司为合法注册机构。三被告提供的肖某某与其签订的通用网址名为“宜化”、“宜化集团”的通用网址服务合同,“宜化”、“宜化集团”的通用网址服务费为500元/年/个。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企动力通用网址合同》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是否显失公平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肖某某与中企动力公司及中企数码公司签订的《中企动力通用网址合同》,属服务合同性质,合同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与数量、服务价格均有约定。合同还规定中企动力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有办理通用网址的申请注册手续并审核确认肖某某提供的资料信息的义务,但不负责通用网址注册成功后的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而明确,肖某某提出其以为合同订立后只要在浏览器网址栏输入“湘雅”,就能实现对指向所需网页及网址访问,其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观点不能成立。另肖某某主张合同约定5000元的价格显失公平,由于某合同价格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国家对通用网址服务费并未实行指令性价格管理,故肖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庭审过程中,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代理人认可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曾承诺为肖某某免费制作黄页,但没有承诺黄页的使用期限。由于某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通用网址指向的网络资料地址,故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承诺为肖某某提供黄页的期限应视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内。肖某某主张中企动力宜昌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删除了黄页,但由于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肖某某要求撤销其与中企动力公司及中企数码公司签订的《中企动力通用网址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通用网址实现对网页的访问受多项因素的影响,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网络实际运行的状况,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观点不能成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企动力通用网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仅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注册义务,不负有通用网址注册成功后使用过程中的任何问题。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成功,双方均己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其以为合同订立后只要在浏览器网址栏输入“湘雅”,就能实现对指向所需网页及网址访问,其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观点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交纳的服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1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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