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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杜某某、原审被告荆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王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德化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荆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荆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向白某供应煤,2008年8月8日荆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显示今收到煤炭贰拾玖吨壹伍,单价每吨玖佰伍拾元。2009年3月24日白某出具白某,显示已付3000元,余x.5。杜某某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某、荆某某支付货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杜某某向白某、荆某某供应煤,白某、荆某某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白某、荆某某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某某主张白某、荆某某支付货款x.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白某辩解,仅剩余3792.5元煤款未付,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荆某某、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某人民币x.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白某、荆某某负担。

白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杜某某煤款3792.5元,并不是x.5元。本案中,2008年8月8日,被上诉人杜某某向白某、荆某某处共送煤29.15吨,单价每吨950元,共计煤款x.5元,当日白某、荆某某处遂即支付给被上诉人杜某某煤款x元,与此同时,荆某某向杜某某出具:“今收到煤炭贰拾玖吨壹伍,单价:吨:玖佰伍拾元。收到人荆某某2O08、8、8日收条一张及杜某某向荆某某出具收到煤款贰万零玖佰元整收到条一张。此后于2009年1月l8日白某给付杜某某煤款3000元,同时,杜某某给白某出具收到煤款叁仟元整收到条一张。至此,以上杜某某供给白某、荆某某总煤量29.15吨,单价每吨950元,杜某某应得煤款x.5元,白某、荆某某已分别支付了x元,不难算出白某、荆某某只下欠杜某某3792.5元煤款未付,这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证据也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已付款x元的事实和证据抛开,反而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O09年3月24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8月8日、2009年1月18日,即表明被告对已付300O元,余x.5元债务的确认。”直接通过推断的方式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杜某某x.5元。这种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杜某某答辩称:通过原审调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煤款x.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杜某某向白某、荆某某供应煤,白某、荆某某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白某、荆某某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某某主张白某、荆某某支付货款x.5元的请求,有2009年3月24日白某书写的条子为证,白某原审提供的杜某某收款的收条日期在2009年3月24日之前,不能抵销2009年3月24日的欠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红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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