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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宜昌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4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光锦禽蛋批发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宜昌店(以下简称家润多超市)。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

代表人林某某,该家润多超市店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迎健,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原审第三人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平、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何迎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甲系从事禽蛋类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从2003年9月开始,应第三人杨某乙的要求,向被告家润多超市送货,货款均由第三人杨某乙支付。2004年7月9至2004年9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16次,货款金额共计x.70元。2004年9月6日至200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3次,货款金额共计x.87元。第三人杨某乙于200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鸡蛋款x元的欠条一张。以上款项共计x.57元,第三人杨某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其只向第三人杨某乙支付过货款。2004年9月6日,由他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一般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供货方,委托第三人杨某乙负责该协议的所有事宜,包括报价、送货、结算现金等一切事宜等条款。但原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也不认可其委托第三人杨某乙代为结算货款。同时,原告因作司法鉴定交纳了2000元的鉴定费。同时查明,2003年9月7日,第三人杨某乙以范琼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成为被告实际的供应商。2004年4月20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杨某强销售不合格大米一案中,查得第三人杨某乙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杂粮供销经营活动,于2004年5月21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2004年4月13日,被告在给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确认第三人杨某乙为其供应商。

另查明,2004年10月11日,原告在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后,找第三人杨某乙结帐时,杨某乙已去向不明。原告遂找被告结帐,被告以第三人杨某乙是其供应商而不是其员工,且货款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杨某乙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杨某甲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有一部分是被告出具给郑贵兵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上写明的供应商是原告,有交货人郑贵兵的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供应商是原告,郑贵兵是以原告的名义送货。因此,被告收到郑贵兵的货即是收到原告的货,故原告对出具给郑贵兵的收货单有权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提供的收货单还有一些虽然未写明是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均为原件,且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第三人杨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放弃了抗辩权。因此,根据债权凭证原则,原告对这些收货单有权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的货款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家润多超市提供了由他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该超市于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购销一般性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用电脑打印的门店自采验收单,写明供应商系原告,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上证据均表明被告承认从2004年9月6日开始,原告系其供应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的规定,被告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2004年9月6日以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价值x.87元的货物交给了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其按《商品购销一般性协议书》将货款交给了第三人杨某乙,因该协议经鉴定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名和捺印,且原告亦否认了其授权第三人杨某乙代收货款的事实,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故第三人杨某乙代理收款的行为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可向第三人杨某乙另行主张权利。2004年9月6日之前,原告受第三人杨某乙的委托将货物送到被告家润多超市,有时是由第三人杨某乙出具收货单,有时由被告的员工出具收货单,但货款一直都是由第三人杨某乙支付,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在此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因此,只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确的交易行为按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证据和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的证据,因此,按第三人杨某乙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原告在2004年7月9日至2004年9月5日间向被告提供的价值x.70元的货物,应由第三人杨某乙支付货款。同时,第三人杨某乙于2004年7月4日所欠原告鸡蛋款x元,属于第三人杨某乙的个人欠款,也应由第三人杨某乙偿还。原告主张从2003年9月开始,第三人杨某乙即以被告员工的身份与原告进行经营活动,第三人杨某乙就是被告的员工,其收到原告货物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查实,第三人杨某乙从2003年9月7日始至2004年5月份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时止,均是以供应商的身份与被告家润多超市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第三人杨某乙系被告的员工,第三人杨某乙收到原告的货物或委托被告的员工代为收货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金额为x.56元有误,应予以调整。据此判决:一、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宜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货款x.87元。二、第三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货款x。70元。三、第三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偿还欠款x元。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追加杨某乙为第三人,于理于法均为不当。杨某乙本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其民事行为就是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人谭又华当庭证实,被上诉人的彭经理和曹经理不只一次佩戴被上诉人单位工号牌同杨某乙到宝塔河粮油市场许多店铺联系业务,称杨某乙是其采购人员,要求大家与杨某乙合作。杨某乙如不是被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的经理们怎么会有此一举呢上诉人送货到被上诉人仓库,都是被上诉人在册职工刘谷和朱玉霞或者杨某乙出具收条。杨某乙如不是被上诉人职工,怎么能从事和被上诉人职工完全一样的业务工作,履行和被上诉人职工完全一样的民事行为呢杨某乙2004年5月11日写给工商局的“情况说明”称:“我叫杨某乙,因家润多超市内部的人事问题,就拿范琼的身份证,于2003年9月和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宜昌店签了供销合同,成为供应商,……家润多超市以年销量30万元给我2%的返利。”这段话清楚说明,杨某乙是被上诉人的“内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多半是杨某乙的老乡,对杨某乙是知根知底,却让他冒范琼之名与自己签订合同在外进货,另外以每年不少于30万的2%给杨某乙返利,让杨某乙旱涝保收,这不正是杨某乙说的“内部人事”关系吗杨某乙如不是被上诉人职工,而是与上诉人一样的供货商,被上诉人怎么会每年另发6000元(30万元的2%)给杨某乙而不发给上诉人呢被上诉人授权或至少是同意杨某乙冒充他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对内代被上诉人验收货物,每年还另给杨某乙不少于6000元的提成,事实已经充分说明杨某乙不是被上诉人“外部”的供货商,而是被上诉人的内部职工,至少是当内部职工使用的人员。一审把杨某乙系被被上诉人内部职工身份认定为被上诉人供货商的身份,不仅把简单的案件搞成了一团撕扯不清的乱麻,而且在客观上帮助被上诉人胡搅蛮缠,从而达到赖帐的目的。

二、一审将第三人杨某乙冒充上诉人签名捺印的假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判令被上诉人依该合同给上诉人付款,实在是违法悖理。因此,上诉人申请鉴定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的真伪,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不是上诉人所为,说明该合同纯系伪造。只要简单一比照就会发现,该合同的上诉人签名处“杨某甲”三字系杨某乙手迹(捺印也不会是别人)。众所周知,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一审居然在判决中肯定了假合同,并称“可以认定,2004年9月6日(假合同签订日期)以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这样认定的结果,虽然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x多元找到了“依据”,但它的要害是以此否认了假合同以外应付给上诉人的x元货款,否认了上诉人在2004年9月6日以前给被上诉人供货也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可以据此不给货款,连被上诉人认可的其职工刘谷和朱玉霞签收的货物也可以不付钱了,这在客观上是让被上诉人丢卒保车,用小钱换大钱。一审似乎忘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杨某乙冒充上诉人签名捺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典型的欺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岂有以无效合同为据,不以实际供货的合同关系为据,而作出判决之理!

三、一审将被上诉人认可给付上诉人的货款判令不予给付,于法于理有欠妥当。早在宜昌市宝塔河粮油批发市场办公室和宜昌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负责人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时,被上诉人两位经理都曾表示刘谷和朱玉霞是其职工,其签收的货物和有电脑货单的货款,都给予先期解决。在一审“背靠背”调解中,本案主审法官也给上诉人“通气”并征求意见,称被上诉人同意付款80%,要求上诉人放弃部分货款,上诉人没有同意,调解终未成功。可是一审的判决却出人意料,不知一审凭什么不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并无争议的货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的货款是:

l、被上诉人在册职工刘谷和朱玉霞收到上诉人业务员郑贵兵送货开出的单据16张,计款x.80元。即:(1)2004年10月11日刘谷签名的电脑条1张,计款3384.30元;(2)2004年8月11日刘谷自书并签名的手写条1张,计款1897.80元;

(3)2004年8月28日刘谷自书并签名的手写条1张,计款2681元;(4)2004年8月19日刘谷自书并签名的手写条1张,计款2185.80元;(5)2004年8月30日刘谷自书并签名的手写条1张,计款2333元;(6)2004年8月23日刘谷自书朱玉霞签名的手写条1张,计款2831.40元;(7)2004年8月27日刘谷自书朱玉霞签名的手写条1张,计款130元;(8)2004年9月5日刘谷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2834元;(9)2004年9月18日刘谷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3306元;(10)2004年9月7日刘谷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939元;(11)2004年9月13日刘谷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3195.80元;(12)2004年9月30日刘谷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4182元;(13)2004年10月3日刘谷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860元;(14)2004年9月19日朱玉霞自书并签名的手写条1张,计款1026元;(15)2004年8月14日朱玉霞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2896.70元;(16)2004年8月8日朱玉霞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540元。

2、被上诉人在册职工刘谷和朱玉霞收到上诉人业务员陈卫东送货开出的单据6张,计款4640.80元。即:(1)2004年10月10日刘谷签名的电脑条1张,计款1081.60元;(2)2004年10月11日刘谷签名的电脑条1张,计款1070.20元;(3)2004年9月20日刘谷自书并签名的手写条1张,计款595元;(4)2004年9月14日刘谷自书朱玉霞签名的手写条1张,计款634元;(5)2004年9月26日刘谷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400元;(6)2004年10月6日刘谷自书签杨某乙名字的手写条1张,计款860元。

综上,被上诉人在册职工刘谷和朱玉霞在营业时间在被上诉人仓库收取上诉人货物并出具收条22张,计款x。60元。

3、被上诉人否认但实为其职工的杨某乙收到上诉人业务员郑贵兵送货开出的单据8张,计款x元。即:(l)2004年5月17日1张,计款4534元;(2)2004年7月4日1张,计款x元;(3)2004年7月9日1张,计款1263元;(4)2004年7月18日1张,计款1635元;(5)2004年7月23日1张,计款2122元;(6)2004年7月29日1张,计款1548元;(7)2004年7月11日1张,计款2100元;(8)2004年8月3日1张,计款2244元。

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那也只有杨某乙的8张条子x元存在争议,一审有什么理由把不存在争议的问题搞成存在争议的问题呢

四、一审认定,2004年9月6日即被上诉人签署伪造合同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只与杨某乙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这一时段上诉人的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杨某乙支付。这一认定,其谬误令人吃惊。以上已经阐明,第三人杨某乙本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杨某乙的民事行为就是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没有理由找杨某乙要款,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给上诉人付款。此外,还有一些事实也不能视而不见。

l、上诉人的货物是送到了被上诉人的仓库,而不是交给了杨某乙,而且多数是被上诉人在册职工刘谷和朱玉霞出具的收条。一审称上诉人是受杨某乙的委托给被上诉人送货,这有证据吗回答是没有。一审还称,被上诉人的在册职工刘谷和朱玉霞收取上诉人的货物入库并出具收条,不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的职务行为,而是受杨某乙委托的民事代理行为,这有证据吗回答也是没有。

2、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一种民事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如果说上诉人是受杨某乙的委托送货,刘谷和朱玉霞是受杨某乙的委托收货,那么被上诉人收的应是杨某乙的货物,而不是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开出的货物收条就应写杨某乙的名字,而不是写上诉人及其业务员的名字。事实恰好相反,不论是2004年9月6日以前还是以后,不论是被上诉人的电脑收据还是手工收据,上面写的供货人都是上诉人或其业务人员,而不是杨某乙。谁收上诉人的货并出具收条,上诉人就找谁要钱,这是民事相对关系决定的,不是哪个人能随意决定的。

3、一审十分强调上诉人只在杨某乙手里结过货款,未在被上诉人财务部门结过货款,因此下余货款上诉人也只能找杨某乙,不能找被上诉人。前面说过,杨某乙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果蔬课的一个承包人,上诉人的货款由杨某乙转交本身就是一种职务行为,如果有什么不当,那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再说,被上诉人收到的是上诉人的货物,开的是给上诉人的收条,收条是结算的凭证,是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依据,上诉人凭手中的条子找被上诉人要钱,应该说是合理合法,一审不能不讲债权债务相对应的关系和民事过错原则就作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客观上保护了违法,伤害了无辜,毫无司法公正可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4年9月6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其在第三人杨某乙处结算货款,根本与被上诉人无关。2004年9月6日,第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购销一般性协议书》时,提供有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杨某乙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从未承认第三人杨某乙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其在2004年9月6日之后的行为,也不是履行被上诉人职务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第三人杨某乙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9月6日期间与上诉人杨某甲发生的买卖交易行为是否履行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职务的行为。2、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9月6日期间,上诉人杨某甲送交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的货物,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9月6日期间(按收贷单落款时间计算),上诉人杨某甲送货到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后,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的员工及杨某乙出具的收货单据共计16笔(其中包括2004年7月4日杨某乙出具的“今欠到鸡蛋款x元”的欠条1张),合计价款为x.70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主张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是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的职工,其与上诉人发生的货物买卖行为系履行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于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购销一般性协议书》中杨某甲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并非杨某甲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故该协议对杨某甲不具有约束力。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9月6日期间,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帮工送货到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后,被上诉人的员工及杨某乙出具的收货单据共计15笔,合计价款为x.7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应当支付该笔货款。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以其与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签订的《商品购销一般性协议书》为依据,提出其已将上述货款结算给上诉人杨某甲的代理人杨某乙,其不应再承担向上诉人杨某甲支付上述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帮工送货到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的15笔收货原始单据尚在上诉人手中,而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在无该15笔收货原始单据的情况下,便结算了货款,不符合买卖合同一般交易习惯,即凭供货、收货单据进行对帐、结算的常理,难以采信。关于原审被告杨某乙于2004年7月4日出具的“今欠到鸡蛋款x元”的欠条,虽能证明该欠条持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不能证明该笔货物的买卖与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有关,故该笔欠款应属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的债务,应由杨某乙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买卖合同等价有偿原则,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收取了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货物,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9月6日期间15笔货款x.70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在2004年9月6日之后的货物价款x.87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宜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货款x.87元;第三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偿还欠款x元。

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第三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货款x.70元。

三、被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宜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甲支付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9月6日期间的货款x.7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甲对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即被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宜昌店应向上诉人杨某甲支付的货款,两项合计为x。57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3886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86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586元,被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宜昌店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886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宜昌店负担2336元(上述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人杨某甲已预交,被上诉人家润多超市应承担的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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